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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陈金水、邹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陈金水,邹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九楼。负责人张亦,行长。委托代理人骆少文、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金水,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第二被告邹拉,女,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陈金水、第二被告邹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少文,曾玉良参加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2013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因需资金装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东银(惠州)2013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06号《东莞银行贷记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100万元贷记卡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月为一期。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还签订了编号6020130000027565《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但之后第一被告去向不明,且已经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应还本金和手续费,担保人至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东莞银行贷记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第九条第5款“甲方死亡失踪等,乙方无需经过通知或通告,即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拒绝甲方该业务申请、要求甲方提前结清全部剩余欠款及(含剩余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等方式”。上述被告已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611111.08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22721.38元,复息6505.44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复息按每月利息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2、第二被告一项诉讼请求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一、二被告身份证;3、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5、东莞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6、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一被告陈金水、第二被告邹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东莞银行贷记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100万元贷记卡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月为一期。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还签订了编号6020130000027565《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邹拉为主债务人陈金水与原告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但之后第一被告去向不明,至今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388888.92元,仍欠贷款本金611111.08元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因而起诉各被告,要求各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4月2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六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清偿欠款,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11111.0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一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陈金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贷款611111.08元及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22721.38元,复息6505.44元,以后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二、第二被告邹拉对第一被告陈金水欠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第一被告陈金水、第二被告邹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