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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桂生、陈金男等与卢永成、沈洪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生,陈金,陈健,卢永成,沈洪华,陈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明。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上诉人陈桂生、陈金男、陈健因与被上诉人卢永成、沈洪华、陈为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下午,受害人陈玉根即表示要找陈为明和沈洪华解决经济纠纷。当天晚上7:30许,陈玉根独自开电动自行车赶到位于吴江区江厍路的“兴鸿洗车店”,将店玻璃门撞坏并打砸了店内物品,后与陈为明发生争吵。沈洪华和卢永成从玩麻将的楼上下来,卢永成推了陈玉根,想将陈玉根推出店铺,后沈洪华以自己双手从后抱住陈玉根,将陈玉根推出店铺,在推搡过程中两人摔倒,在地上两人相互挣扎。在接警后警察赶至现场将陈玉根与沈洪华两人分开,陈玉根起身离开时身上已流血,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证人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徐某证言笔录证实,当天晚上他当班,他在陈玉根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夹克衫左内侧的口袋里有一把水果刀,刀尖是朝上的,刀柄在口袋的内部,是一把单刃水果刀,刀身是不锈钢材质,刀身长15厘米,是一把尖刀。陈玉根左腋下有一个1-2㎝的伤口,左侧肋骨可能有骨折,右手手指有擦伤,双腿和膝盖有擦伤。后陈玉根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吴)公(物)鉴(尸检)字(2013)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死者陈玉根左腋窝处条形创口一处,两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分析应系单刃锐器刺戳形成。陈玉根系腋动脉离断致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陈桂生、陈金男、陈健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01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经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本案系因为解决经济纠纷而由受害人主动上门发生争执后引起的,在赶往事发现场前,受害人已流露出上门找陈为明理论的意愿。事发当时,与受害人陈玉根身体接触的是卢永成和沈洪华,卢永成将陈玉根推出店铺,沈洪华将陈玉根从身后架推出店铺且两人同时倒地。在事后陈玉根因伤送医院抢救后的医生证言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中,证实在陈玉根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其夹克衫左内侧的口袋里有一把单刃且刀刃朝上的尖水果刀,而鉴定结论对受害人陈玉根左腋窝的一处条形创口,经分析应系单刃锐器刺戳形成,陈玉根系腋动脉离断致大失血死亡,至此可推断陈玉根左腋窝处条形创口系该水果刀造成。由于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其归责原则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行为人才能被追究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卢永成、沈洪华与受害人陈玉根有某种程度的身体接触,但对陈玉根随身携带刀具及可能因身体接触造成伤害致死的后果,三人无法预见,不存在明知或故意及过失的情形,并且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也缺乏因果关系。因此,陈为明、卢永成、沈洪华对受害人陈玉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本案欠缺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三原审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的起因在受害人陈玉根,陈玉根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桂生、陈金男、陈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陈桂生、陈金男、陈健承担。上诉人陈桂生、陈金男、陈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陈玉根左侧第2、3、4、5、6肋骨近腋前线处骨折,断端见出血,可见被上诉人卢永成、沈洪华、陈为明对其实施了严重的伤害,进而造成了其被刀刺死亡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卢永成、沈洪华、陈为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陈玉根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起因在于受害人陈玉根,陈玉根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当。起因不能等同于原因,陈玉根找对方解决经济纠纷的起因,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对方将其摔倒在地并长时间摁压,致使其五根肋骨骨折,进而碰触到刀具而死亡才是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永成、沈洪华、陈为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因不在于双方身体接触的程度,而是在于陈玉根是否携带刀具以及我方能否预见的问题。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我方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卢永成、沈洪华、陈为明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类侵权,其责任构成需要符合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等要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受害人陈玉根在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时,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是上门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打砸物品。被上诉方虽然与其发生了一定的身体接触,但是并非与其发生互殴,而更接近于劝阻的性质。关于陈玉根在其夹克衫左内侧口袋内携带水果刀,可能对其自身造成危险的情形,被上诉方并不知情,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也无法预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卢永成、沈洪华、陈为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桂生、陈金男、陈健主张对方对陈玉根存在严重的伤害行为,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方要求被上诉人卢永成、沈洪华、陈为明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陈桂生、陈金男、陈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