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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丘某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洲,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丘某洲驾驶粤MS07**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几名乘客,从丰顺县经206国道到梅州市城区,8时50分左右,行驶至G206线2200KM+900M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上墩村时超越前方一辆中巴车,在超越过程中,与中巴车前方一辆正在左转弯的由叶某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涛)发生碰撞,造成叶某香当场死亡、杨某涛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丘某洲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丘某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洲、肇事粤MS0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丘某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44号及第4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洲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洲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丘某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旭辉-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