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学彬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彬,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张学彬。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65397-8。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原告张学彬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彬、委托代理人冯炳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彬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学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高翠侠(张学彬母亲),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学彬100%,保险险种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05,000.00元,保险费5000.00元,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高翠侠因病身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张学彬逐年交纳保险费。2014年7月3日,被保险人因急性脑出血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彬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8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高翠侠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张学彬保险金。故原告张学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5,000.00元。原告张学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号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2、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学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曾经书面询问被保险人高翠侠是否有疾病史,并告知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曾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脑梗塞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张学彬保险金,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2、人身投保提示书。3、讷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张学彬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学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高翠侠,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学彬100%,保险险种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05,000.00元,保险费5000.00元,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高翠侠因病身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张学彬逐年交纳保险费。2014年7月3日,被保险人因急性脑出血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彬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8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高翠侠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张学彬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张学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张学彬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高翠侠因病身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给付受益人原告张学彬保险金105,000.00元。原告张学彬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张学彬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2012年11月5日病案,被保险人高翠侠曾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脑梗塞疾病,与此次保险事故急性脑出血疾病没有必然联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彬保险金105,000.00元(本人身保险合同终止)。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