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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武县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东,平武县林业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晓春,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6日,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杨万礼(特别授权),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赵小波(未到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日,大专文化,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向东,同上。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杨明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雍小东(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男,羌族,生于1979年11月9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肖志才(特别授权),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了原告李晓春诉被告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春及诉讼代理人杨万礼,被告东源公司、向东、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的诉讼代理人雍小东、肖志才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相应审理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春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绵阳市平武县林业局珍稀植物园工程中,被告请求原告组织人员代为施工。施工过程中,政府领导多次公开表示,赶紧施工,等着点评,该工程有政府资金。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付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东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1045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判令平武县林业局承担代付义务。被告东源公司及向东辩称,对购买原告苗木及由原告代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劳务费有异议,请法院核实金额的真实性。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辩称,平武县珍稀植物园项目属于招商引资项目,由被招商主体自行建设、规划设计、自行组织施工、项目成果由被招商者经营、管理或享有,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在二被告还未完全按照建设协议完成招商项目建设的情况下,已借支奖补资金8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代付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东源公司承建平武县镇南山珍稀植物园建设项目,为迎接县、市点评,工期紧。经相关领导协调,被告东源公司在原告李晓春处购买大型乔木、苗木一批,由原告组织人员代为施工,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人工费用。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结算,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2054670元、人工费361045元,合计2415715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东源公司向原告李晓春出具承诺书,除再次确认欠人工费361045元外,承诺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被告向东承诺对所欠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作为甲方与被告东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平武县珍稀植物园建设协议书》,第二条第(八)项约定:乙方在一期建设中按规划内容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即投资额度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以中介机构认定为准),项目实施规模达到200亩,且建设的展示区不少于100亩,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建设要求,甲方落实资金1050万元,专门用于珍稀植物园展示区建设,投入部分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能用于展示。展示区后期管理由乙方负责,展示经营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建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春与被告东源公司的买卖、劳务合同及结算后所签订的《欠条》、《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人工费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东源公司、向东在结算后向原告李晓春出具欠条、承诺书对人工费予以确认,其关于人工费有异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向东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东源公司所欠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东对上述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东源公司追偿。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与被告东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平武县珍稀植物园建设协议书》,没有向被告东源公司支付金钱的义务,原告李晓春要求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承担代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李晓春人工费361045元,并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向东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春对第三人平武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交纳4387元,由被告绵阳东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骄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