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应杰与黄伟忠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杰,黄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应杰,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黄伟忠,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应杰与被告黄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杰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伟忠给付给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黄伟忠名下的上海市凉城二村XXX号XXX室在诉讼保全中予已轮候查封。另外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宝山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也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予以轮候查封。另外,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黄伟忠名下的上述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法变现。另外,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