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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志顺与陈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顺,陈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陈志顺,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顺诉被告陈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樟耀,被告陈进华、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进华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落东港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二路与金秋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志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及陈志顺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陈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顺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志顺生于1957年8月8日,受伤后二次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医药费:陈志顺因伤花去医疗费49741.75元,其中胸腰支具费为3000元。原告陈志顺诉请的医药费为9758.45元,其中胸腰支具费为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的医药费。被告陈进华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39983.3元其基本已支付,发票在其处,应一并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原告二次住院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糖尿病的用药后再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原告陈志顺二次住院的医药费合计49741.75元(包括胸腰支具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医药费和用于糖尿病的用药费用,但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未提交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六、误工费:19800元(132元/天×150天)。原告陈志顺诉请的误工费19800元(132元/天×150天)。被告陈进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的给付标准应由法院审核酌情给予。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陈志顺前次二次住院,医院出具的建休期限为五个月,根据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的标准,每天为132.53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6300元(130元/天×30天+80元/天×30天)。原告陈志顺诉请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陈进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具体护理期限应由法院决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陈志顺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其中住院护理30日,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130元/天,原告在家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故对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九、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年。原告陈志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陈进华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4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陈志顺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十一、原告陈志顺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2072元。原告陈志顺诉请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2072元。被告陈进华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认为其公司并未定损,故不同意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上确认,诉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告陈进华驾驶的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第三方鉴定车损为2072元,原告的该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2040元,被告陈进华同意该费用由其承担。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经原告陈志顺与被告陈进华当庭结算,被告陈进华已支付原告陈志顺37983.3元。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陈进华的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顺与被告陈进华达成协议,被告陈进华赔偿原告陈志顺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3553元,因被告陈进华已支付的37983.3元,故原告陈志顺应返还被告陈进华34430.3元,原告陈志顺同意将应返还被告陈进华的34430.3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陈进华,本案诉讼费1513元由原告陈志顺承担,对此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无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的告陈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顺无责任,故机动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志顺与被告陈进华就陈进华个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顺损失168105.75元;二、由被告陈进华赔偿原告陈志顺损失3553元,因被告陈进华已支付37983.3元,由原告陈志顺返还被告陈进华34430.3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将赔偿的168105.75元中直接汇入原告陈志顺账户133675.45元(开户行: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41),直接汇入被告陈进华账户34430.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阴市华士支行,账号:62×××25),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原告陈志顺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 奇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