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秀云与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管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马秀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爱雄,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马秀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公安管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张爱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举报》,举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调查处理。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的《回复》,建议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就其中的结论性信息重新提出申请,要求汉阳公安分局作出答复。原告向汉阳公安分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项目,是一个行政机关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马永刚的姐姐就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所指“特定对象”,相关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都应该向原告公开。被告的回复是在包庇、纵容汉阳公安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调查处理汉阳公安分局不依法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违法行为,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处理结果给予回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面答辩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封《举报信》,举报汉阳公安分局对其2014年5月22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给予答复,并要求调查处理。被告收到该《举报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开展了调查工作并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汉阳公安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对2009年3月18日原告家发生的一起入室抢劫案是否立案、如何定性、多少罪犯涉及本案、罪犯是否缉拿归案等六个方面的情况。汉阳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由于该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申请表》中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完全具备《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情形,故在告知原告已立案的结果后,未就其他情况作出书面答复。据此,被告请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要求,重新向汉阳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书面答复。2015年3月18日,被告将上述调查结果书面回复了原告。2015年4月5日,因对被告的《回复》不满,原告向湖北省公安厅邮寄了一封《举报信》,要求其进行监督。湖北省公安厅责成被告进行调查并回告举报人。被告按照湖北省公安厅的要求,再次对《举报信》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认为汉阳公安分局对原告2014年5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并责成汉阳公安分局从中吸取教训,进行整改。2015年5月6日,被告将调查结果再次书面回复了原告。被告认为:1、被告依照原告的举报请求和相关职能,将经调查后的有关情况及时回复给原告,回告内容真实有效,原告认为回告内容违法于法无据;2、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汉阳公安分局未按期书面答复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展开调查并责令其予以改正,及时将工作情况回复原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处理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规定可以对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行为或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情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管理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秀云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马秀云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