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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飞与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邱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飞,农民。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李素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潘永超职务:院长。地址:邱县县城新城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40298124-3。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系邱县中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诉被告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监护人李素亭、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邱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玉山、朱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邱县东方大道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被告处治疗,被告在当日14时26分为原告作了CT检查,称原告没事无需住院治疗。后原告逐渐感觉不适,出现头疼、头晕等症状,被告随即在18时09分为原告作了第二次CT检查,说原告头部出血增多需要住院手术治疗。但当时的情况是,被告处医生不具备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的技术,被告随与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了联系,因医生外地出差没有来到,又联系了邯郸市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马东洲医生,邀请其为原告进行手术,但因种种意外情况,被告邀请的医生在经历长达四个小时才赶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手术,在此过程中原告的病情逐渐加重,未能得到及时手术治疗控制,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现原告已成为残废之人。被告不仅在第一次对原告进行头部检查后未能及时提醒原告病情的危险性,及时进行预防,而且在不具备医治原告病情的情况下,不仅不提醒原告转院治疗,反而在利益驱使下,强行阻留原告,邀请其他医院医生到其医院为原告手术治疗,在此过程中再次耽误原告抢救时机长达4个小时之久,从而使原告错过最佳抢救治疗时机,导致原告成为一级伤残的废人。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45984.5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参与度40%计算,共计533709.82元。被告邱县中医院辩称,第一、原告损害是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县中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原告起诉霍志国与本案属于同一案件,本案应并入(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由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邱县中医院为再审案件的被告,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飞的损害是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县中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其损失应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县中医院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第三、霍志国、张文显和邱县中医院按照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应按同一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标准应按邱县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计算。第四、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即使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也应按第一审的法庭辩论结束时的标准计算。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标准为40000元,本案与交通事故属于同一案件,赔偿标准应当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应为8000元。第六、原告的合法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损失也计算到总损失里面让被告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原告总损失扣除已弥补的损失,剩余损失再按过失参与度数值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李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用当时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137440.35元。2、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这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3、书面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这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邯郸市明仁医院医疗费单据58张(其中明仁医院54张,外购药4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至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5、住宿费票据3张,计4958元,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票据43张,计2015.9元,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和医疗过错鉴定费票据2张,计9000元,用以证明此次医疗过错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邯郸明仁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李飞2013年3月18日至4月2日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15天,用了医疗费6938.39元,李飞本人负担3294.82元,其余部分农合报销。9、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李飞为完全护理依赖。10、医疗费单据15页,共计60张,合计9785.24元。11、交通费单据12页,共计129张,合计1714元。12、2014年4月6日署名贺宝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房租7800元,水电费2340元,共计10140元。被告邱县中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4中外购药有异议,应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需要外购药而医院没有这种药的证明;对证据5中贺宝印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贺宝印应出庭作证,证明其出租房屋的事实,其中水电费900元不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贺宝印出具的收到条不是正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在2010年8月17日由北京西到邯郸和2010年8月20日由邯郸到北京西的交通费单据都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前的交通费用,与这次事故没有关系,其中从香城固站到邯郸和邯郸到香城固站的交通费用也不属于这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其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所以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证据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医院正规单据所以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原告的医疗费已得到弥补,他再依此为证据主张医疗费不符合规定,应结合费用清单主张,但原告清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应提供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该费用应当由霍志国、张文显及邱县中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对证据11有异议,其中的2张河北省长途汽车票有异议,该票号为连续票号,且没有写时间,该票据应为长途客车票;该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交通票据中有2011年和2012年的票据,票据中有邱县到南沿村的票据;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正式单据,贺宝印应当出庭作证,其中水电费应当出示正式单据,2013年6月4日判决的住宿为238元,与该证明中的起始时间2012年2月6日相矛盾。从原告提供的交通票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住宿。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再字第2号民事卷宗中第26-29页的撤诉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被告用以证明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程序不合法,应当依职权追加张文显、邱县中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李飞与霍志国、保险公司一案系交通事故案,而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案由,不能合并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霍志国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张文显(载原告李飞)发生碰撞,造成张文显及乘车人原告李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0)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显、被告霍志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被告邱县中医院、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明仁医院等地治疗、康复。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飞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要求霍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原告李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飞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飞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1月23日作出(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李飞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飞与霍志国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原告李飞以原告李飞与霍志国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霍志国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准许原告李飞撤回起诉。本院同时查明:1、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飞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一处,用去鉴定费800元。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飞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李飞的目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共计9000元。3、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飞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600元。4、原告李飞受伤后至我院作出(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件判决前,在邱县中医院、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明仁医院等地治疗、康复,共计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用137440.35元、交通费215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检查及鉴定费800元。本院作出(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后至我院作出(2012)邱民初字第1352号案件判决前,原告李飞因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5083.6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238元。本院作出(2012)邱民初字第1352号案件判决后,原告李飞又在邯郸明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416.04元,交通费2414元。5、原告有一女儿,出生时间为2008年1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李飞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损害是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县中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原告起诉霍志国与本案属于同一案件,本案应并入(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由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邱县中医院为再审案件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交通事故和医疗过失导致原告身残,但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疗行为的过失参与度数值进行了划定,原告是否申请追加被告参加(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件属原告的权利,且交通事故案件经再审已经结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飞的损害是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县中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损失应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县中医院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原告李飞自知道被告存在过错后一直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应按邱县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计算。因本案与交通事故案件属两个独立的案件,故被告要求按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计算不妥。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损失也计算到总损失里面让被告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因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显示:邱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飞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李飞的目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总损失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与霍志国达成和解协议,属原告与霍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飞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63939.9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1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按农民标准每天34.06元计算,误工费为3201.6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34.06元计算,护理费4495.92元;原告因为壹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确定由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20年,护理费248640元。护理费共计25313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进行鉴定、出院及陪护人员来往邱县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6464元;(6)、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医院的诊断,原告的营养费为3450元;(7)、结合原告的门诊、康复的次数、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及贺宝印的证明,酌定原告李飞的住宿费用为10378元;(8)、××辅助器具费600元;(9)、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医疗过错鉴定、护理依赖鉴定,检查及鉴定费10400元;(10)××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其赔偿指数为10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6162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且构成壹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各种困难,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3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70746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县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检查及鉴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7469.55元的30%,即人民币212240.87元;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邱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李连生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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