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华银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580号罪犯刘华银,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退赔人民币62883元发还被害人,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0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2014年3月17日,分别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533号、(2014)三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和十个月(刑期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3.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华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阙斌审判员张雄审判员兰峻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吴美珍(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