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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德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敏,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敏。委托代理人赵凤银(系马德敏之夫),天津市民政局安置处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1区4号1门101-103。法定代表人张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洪刚,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峰,该公司维修部部长。上诉人马德敏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德敏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四区4号楼2门2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4.68平方米。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德敏所在小区天津市西青区龙居花园小区第一业主会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马德敏所在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路东侧包括龙居花园在内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0.6元/平方米/月。原审法院另查明,马德敏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7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居花园第一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故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马德敏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75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德敏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德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54元。马德敏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德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德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将减速带修的过高,擅自将小区内的绿地破坏,将绿地镶上地砖,改造成收费停车场,改造后造成夏天室内温度上升,冬季室内温度降低。被上诉人还将小区内的3号楼西侧的消防栓处改造成人行道,将一个人行道1.8米距离减成不到1米宽的人行道,该处经常有小轿车停放,该行为直接导致消防隐患。被上诉人将小区改造后,4号楼前和3号楼后比整个小区地面最低处低了20CM,造成小区积水严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3年拍摄的照片2张,欲证明小区强降水过后会有积水。上诉人提供2015年8月20日拍摄的照片3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将消防栓处改成人行道,消防栓处有停车,后门处加栏杆,造成通行不便,在草地上镶地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3年拍摄的照片2张是2013年的情况,2013年降大雨的时候全镇都淹了。消防栓位置的确定与被上诉人无关,是有关部门决定的,而且每次消防检查都是合格的。消防栓处偶尔有停车,被上诉人一旦发现就会制止。后门加栏杆是为了防止业主自行车被盗。草地镶地砖是经过了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小区其他地方有绿化。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拍摄的照片2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该份证据拍摄于2013年,而本案涉及的物业费为2014年,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拍摄的照片3张,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德敏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54元。上诉人马德敏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服务义务,上诉人马德敏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德敏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坪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德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