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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金豹诉陈庆财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金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丰刑立字第2号自诉人:徐金豹,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2015年8月10日,本院接到自诉人徐金豹的刑事自诉状。徐金豹在刑事自诉状中称,2012年8月6日至14日,吉林国贸集团董事长陈庆财指使十余人,前后五、六次,用钩机、铲车等施工机械,强行将自诉人的果园、菜地铲除后修建道路。毁掉自诉人的果树及其他树木一百余棵;毁坏植被、土壤面积450平方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还组织多人多次强拆及损坏自诉人的房屋门窗等,并强占自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至今。陈庆材在施工现场未公示任何政府批文及证照,公安机关办案时要求其出具合法施工证据亦拒绝出示,并继续违法强行施工。其抢占他人使用的土地,故意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即故意毁坏财产罪。自诉人曾举报到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不追究被告人责任。故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二是属于情节轻微的案件。本案自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足够的罪证能够证实陈庆财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所以本案因缺乏罪证不能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徐金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邵 洪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籍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