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户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4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进,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权峰,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及其辩护人姚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户某伙同王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追讨欠款,将被害人钱某带至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永康汽配城7栋2单元XXX室租房处,因钱某不能按照王某的要求偿还债务,王某遂安排被告人户某与刘某等人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连续非法拘禁被害人钱某将近三天的时间,期间,王某等人多次对钱某实施殴打。2012年10月8日晚,被害人钱某趁看管人员睡熟之际,从三楼跳下逃离时摔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钱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警方将被告人户某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户某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2015年6月10日被合肥警方押回。案发后,同案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钱某对被告人户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钱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王某、刘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伙同王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采取将被害人钱某控制在租房处轮流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钱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三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户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户某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钱某的谅解,且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被害人钱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户某伙同王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钱某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并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户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户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时间(10天),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