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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明支行与陈建辉、宁波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明支行,宁波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豪世威日用品有限公司,张子益,应春燕,李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辉。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玉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明支行。负责人:赵乙菲。委托代理人:储江南、贺亮。一审被告:宁波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翔。一审被告:宁波豪世威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益。一审被告:张子益。一审被告:应春燕。一审被告:李翔。再审申请人陈建辉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明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福明支行)、一审被告宁波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宁波豪世威日用品有限公司、张子益、应春燕、李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编号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是骗取陈建辉签字。1.根据笔迹鉴定意见书可以推断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笔迹鉴定意见认为该合同中签名等内容在前,而有关保证期间、金额、签订日期等贷款合同的关键内容书写在后;该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编号为03006BY20120013、03006BY20120014、03006BY2012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根据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可以通过进一步的补充鉴定鉴定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1月17日形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补充鉴定属严重程序违法。二、现有证据亦可充分证明陈建辉在本案所涉贷款中不是保证人,仅仅是抵押人。1.宁波银行福明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出账通知书以及核保书可以清楚显示在2012年1月19日签订主合同时,编号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存在。2.借款人德宝公司不仅明确表示陈建辉在本案中只有房地产抵押,并没有个人担保,且在2012年申请两笔贷款时的两份贷款申请书均表明本案所涉贷款不存在陈建辉个人保证的情形。3.编号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编号为03006BY20120013、03006BY20120014、03006BY2012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上也存在不一致,也可以证实四份保证合同并非同一天(2012年1月17日)形成。三、二审法院以陈建辉未对编号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做出合理解释,进而认定系陈建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宁波银行福明支行的经办人卢勇和负责人吴学坚欺骗陈建辉说,德宝公司的贷款到期了,需要转贷,要求陈建辉继续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路491弄42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然后陈建辉在几份空白的文本上签字,而在编号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合同的上半部分被卢勇故意遮挡。四、原审认定宁波银行福明支行变更后的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未出示并经陈建辉质证,剥夺了陈建辉基本的诉讼权利,属严重违法。五、一审法院存在违法保全,违法扣划陈建辉银行存款,侵犯了陈建辉的财产权利。陈建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案涉编号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系变造,陈建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分析如下:陈建辉对编号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页中“陈建辉”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系因德宝公司的贷款于2013年1月到期,宁波银行福明支行要求陈建辉继续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其遂在几份空白合同上签字所形成,是宁波银行福明支行变造。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陈建辉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宁波银行福明支行与陈建辉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3006DY20120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建辉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路491弄42号的房地产为德宝公司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内,在宁波银行福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34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宁波银行福明支行亦于2012年1月19日依约分别向德宝公司发放了借款341万元、139万元。而宁波银行福明支行并未于2013年1月再行向德宝公司发放借款,即使德宝公司的前述贷款于2013年1月到期,宁波银行福明支行亦无需要求陈建辉继续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而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因为2012年1月17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陈建辉系以其房地产为宁波银行福明支行对德宝公司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内形成的相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建辉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编号为NBCB3006BY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陈建辉与宁波银行福明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外,宁波银行福明支行对陈建辉案涉房地产依法通过变卖方式变价补偿后,对补偿款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依法有据,陈建辉主张一审认定宁波银行福明支行变更后的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未经出示质证,严重违法,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综上,陈建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