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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黄祖祥与朱生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祖祥,朱生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黄祖祥,男,1949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朱生康,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祖祥与被执行人朱生康(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67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朱生康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0,4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忠平审判员  王 勤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