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圳仁诉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圳仁,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陈圳仁(系上海市宝山区圳仁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飞斐,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继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辉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圳仁诉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7日,被告伦明集团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裁定对伦明集团的反诉不予受理。同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在本案简易程序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依法予以准许,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审理,原告陈圳仁的委托代理人顾飞斐、被告伦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晨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伦明集团解除对其委托代理人陶晨烨的委托,另委托陈辉宇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圳仁的委托代理人顾飞斐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伦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宇、余家恺分别到庭参加了8月11日、8月25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圳仁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昌市绿地中央广场”项目(以下简称“中央广场项目”)供应木材及复模板,按实收数量结算,协商确定付款方式。签约后,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人民币20,000,375.1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485,674.90元,尚有514,700.2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另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博览城”项目(以下简称“博览城项目”)供应木材及胶合板红板,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先付总货款20%,以后按照每个月总货款每月付款20%,余款一年内结清。此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至11月1日期间向被告陆续供应货值为1,300,779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100,779元尚未支付。此外,原、被告双方还曾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西省南昌市绿地国际博览城8#地块工地”项目(以下简称“博览城8#地块项目”)供应红板,首次结算以货到工地满三车(8700张)后结算付清,余款满15000张板后全部结清。同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原告向该项目先后供货5次,货款合计646,800元,但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合计2,262,279.20元;2、被告分别支付三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7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514,700.2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646,8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三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所对应项目的部分工程也确由原告承建。其次,对于2011年6月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确认已支付货款19,485,674.90元,但被告仅收到与该金额相对应的货物,故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结清。至于2014年8月16日的《供需合同》,被告也仅收到与已支付货款相对应的货物,原告主张的其余货物被告均未收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亦不是被告员工。再次,关于2014年9月25日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并未收到任何供货,也不清楚货物签收人员的身份。该项目所需的建材系被告从案外人处采购而来。最后,若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属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圳仁系上海市宝山区圳仁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经营装饰材料销售业务。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伦明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变更其名称为“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承建了中央广场项目部分工程。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09633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复模板,合同载明产品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并载明按照实际收货数量作为合同总标的。关于交货,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南昌市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部,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关于货款结算,合同载明协商付款,并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原承担欠款总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原告以供方身份签名并加盖上海市宝山区圳仁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公章,中央广场项目经理黄金永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并加盖被告“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央广场项目供货,截至2013年9月5日合计供货金额20,000,375.1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9,485,674.90元(含2011年6月8日汇款150,000元及同年9月30日汇款200,000元),尚有514,700.20元未付。2014年8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200438的《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博览城项目供应胶合板红板、木材。《供需合同》载明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并载明按照实际收货数作为合同总标的,以送货单结算为准。关于交货,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博览城工地,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关于货款结算,合同载明“货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之内先付总货款20%,以后按每个月总货款每月付款20%,余款一年内结清”,并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原承担欠款总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原告以供方身份签名并加盖上海市宝山区圳仁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公章,案外人詹顺华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至11月1日期间先后七次向博览城项目供货,案外人涂南君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身份在收货单位为“上海伦明建设集团公司南昌博览城工地”的送货单上签名。上述七次供货金额合计1,300,779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有余款1,100,779元未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SHLMNCGJBLC20140925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博览城8#地块项目供应红板。该合同载明产品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并备注“以上数量暂估,按实收数量结算为准”。关于交货,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江西省南昌市绿地国际博览城8#地块工地现场’,运输费用及卸货由供方负担。关于货款结算,合同载明“首次结算以货到工地满三车(8700张)后结算付清,余款满15000张板后全部结清”,并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原告以供方身份签名并加盖上海市宝山区圳仁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公章,案外人王纪青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原告向该项目先后供货五次,合计供应红板11550张。案外人林招桂及潘胜言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身份在收货单位为“伦明公司南昌博览城工地8#地块”或“伦明公司南昌博览城工地王纪青”的送货单上签名。上述供货金额合计646,8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编号09633)及入库单、送货单、对账单、《供需合同》(编号200438)及送货单、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HLMNCGJBLC20140925)及送货单、被告《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先后缔结的三份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首先,关于编号为09633《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主张其在该合同项下已供应价值20,000,375.10元的建材,为此提供了入库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中,送货地点、时间、供货金额相互一致,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已收取货款情况也与对账单载明的相应内容相符。被告辩称原告仅供应价值19,485,674.90元,但被告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公司,也系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对于己方辩称的实际收货情况及结算情况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无法对合同履行情况做出说明。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情况及付款情况予以采纳,该合同项下尚有514,700.20元未结清。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仅约定协商付款而未确定付款时间。现该合同项下供货早已结束,被告有充分合理的时间向原告结清货款,故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也即2015年3月5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次,关于编号为200438的《供需合同》。原告主张其先后七次向该合同项下博览城建设工程项目供货,金额合计1,300,779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曾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送货单签收人涂南君并非其员工,且其仅收到与已付货款相对应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博览城项目系其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詹顺华负责实际施工,故工地现场签收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属情理之中。被告作为博览城项目的承包人,有机会也有义务了解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及施工人员信息。在原告已提供己方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经本院释明仍表示无法提供转包合同及实际施工人员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以及被告曾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1,100,779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货款,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的供货截至2014年11月1日,故其要求自供货结束的次日起计付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然而,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及余款结清期限存有歧义,但考虑到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故此种情况下其仍享有分期付款的利益对原告有失公平。基于此,本院认为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应自原告就全部剩余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即起诉之日起起算为宜。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参照前述理由,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次,关于编号为SHLMNCGJBLC20140925《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证明供货事实,提供了累计金额646,800元的五张送货单,该五张送货单均由林招桂及潘胜言签收。被告虽否认收到货物,但两签收人姓名均包括在被告的《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名单中。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一般常理,除非存在合理理由,双方均会按约执行已订立的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却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如原告未按约供货,被告也未追究其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相应建材系从他处购得,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对应的产品规格与涉案合同并不相同,且该合同签订在前,无法认定其对涉案合同的替代作用。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646,800元予以认定。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646,8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首次结算在满8700张后结算付清,截至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供货,其已累计向被告交货11550张,故双方首次结算付款条件已满足。现原告要求自终止供货的次日起计付违约金,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上述理由,违约金标准亦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本案所涉三份买卖合同,其中未支付货款金额累计2,262,279.20。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计2,262,2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于本院对于涉案合同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所作调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以646,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1,615,47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圳仁货款人民币2,262,279.20元;二、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圳仁以人民币646,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人民币1,615,47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4.30元,由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