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地公司诉余军友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南华县金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芝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军友,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正秀,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正海,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南华县金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余军友、杨正秀、杨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5月19日在楚雄日报上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政监督卡,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林、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军友、杨正秀、杨正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余军友、杨正秀以收购农产品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表示愿以夫妻名下共同财产及被告杨正海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原告审查、评估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军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3万元、借期182天(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12‰,采取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还款。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余军友、杨正秀、杨正海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军友、杨正秀以夫妻名下共同共有的商品房住宅一套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杨正秀、杨正海明确表示愿对13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分别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对于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拒不归还。截至原告起诉前结息日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43420元。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3420元(本金1300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43420元),并实际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余军友、杨正秀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2、杨正海、张仕美的结婚证及杨正海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1、贷款申请表、贷款前调查报告、信贷审批表;欲证明被告余军友、杨正秀向原告申请贷款,愿意以名下的商品房及杨正海的房产土地作为贷款本息抵押担保的事实。第四组:1、承诺书;2、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商品房购销合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第五组: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3万元贷款的事实;第六组:1、邮寄快递回执单,欲证明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发函催款的事实;第七组: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三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至五组、七组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第六,邮寄材料内容不清,不能证明其主张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余军友、杨正秀、杨正海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余军友以收购农产品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3万元。经原告审查、评估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3万元、借期182天(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余军友的妻子杨正秀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余军友、杨正秀、杨正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余军友、杨正秀共同购买的预售商品房住宅一套和杨正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共同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杨正秀、杨正海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余军友发放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按月归还原告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是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余军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余军友和共同还款人杨正秀有义务在借款期满后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余军友、杨正秀除按期归还利息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余军友、杨正秀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不生效;被告杨正海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秀、杨正海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6个月内(2014年10月30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所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但逾期利率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对该项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军友、杨正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华县金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余军友、杨正秀支付原告南华县金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8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由被告余军友、杨正秀赔偿原告南华县金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南华县金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8元、保全费2084元,合计5912元,由被告余军友、杨正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菊存审 判 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王联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