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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李某,女,192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张某2,女,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张某3,女,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张某4,男,194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女,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张某4妻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张某4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张某4、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小女儿张某1,现子女都已经结婚成家。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张某1接替了父亲的工作,原告就跟随其生活至今,原告帮助带大了张某1和张某2的孩子,并承担了张某1的大部分家务。近日,被告张某1以盖房子为由,借原告5000元,被告张某2以买四轮为由借原告8000元。现在张某1看其丧失劳动能力,屡次赶原告从现在居住的三间瓦房搬走。原告提出自己居住,让四被告承担赡养费及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四被告同意平摊,但只有被告张某4按月支付,其他三子女都分文未付。现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各500元,平摊原告的医疗费并轮流护理;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租金由四被告分摊。被告张某1辩称,四被告父亲坟墓被开发商占用,开发商赔偿9万元由张某4领走使用,该笔款应作为原告生活费,原告的固定收入有养老补贴、高龄补贴和抚恤金,不足部分,其同意四子女共同分摊;原告现居住的四间瓦房和一个院子,应按市场租赁价格核算,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同意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后的各项医疗费用并轮流护理。被告张某2辩称,她经常给原告送面、送菜、送馍,原告治疗眼疾,她和张某3各拿1000元,张某1拿3000元,其与张某1对原告轮流护理。2013年开发商因其父亲坟地补偿90000元,张某4一人独占,张某4应将该笔钱退出来,作为原告生活、医疗及其他费用,此款用完后再按月分摊赡养费,如分摊赡养费应将原告的养老补贴、高龄补贴和抚恤金三项580元列为养老费用,不足部分,四子女按实际情况按月分摊。被告靠种地生活,除每月有60元老龄补贴,无其他经济来源,本人患有高血压,丈夫做了颅外手术,每月需几百元药费,还有婆婆需要赡养,500元其拿不出来,同意四子女每人每年轮流赡养。其并没借原告8000元。被告张某3辩称,她系农村妇女,丈夫十多年前因病去世,她独自养大三个孩子,没有固定收入,承包地被新农村建设征用,剩余一点土地,仅够维持正常生活,无能力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况且原告有固定收入,有遗属补贴高龄养老保险金,被告父亲坟地被开发商占用,赔偿90000元,被张某4领走,要求追回赔偿款作为原告的养老费用。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在张某1家居住,其姐妹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张某4没有付过一分钱的赡养费。被告张某4辩称,他父亲张治国早年参加秋收起义,1938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开酒馆掩护地下革命,他母亲为革命工作也付出了很多,并承担繁重的家务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含辛茹苦养育子女,晚年应受到悉心照顾,不论原告有什么想法和主张,被告都会支持,被告会尽一切努力尽赡养义务,让原告安度晚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丈夫张治国共有四个子女,大儿子张某4,二女儿张某2、三女儿张某3,四女儿张某1。早年原告丈夫张治国去世;现原告李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单独居住在小女儿张某1的三间瓦房中,原告每月有遗属补贴450元、高龄补贴50元、社会养老保险供给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现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虽有一些生活来源,但是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被告各自的经济收入的差别,本院确定被告张某1、张某4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张某2、张某3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因病治疗支出的费用,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她在生病治疗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尽相应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摊自己租房居住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1主张被告张某4应当将父亲坟地补偿款用于赡养原告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4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各负担原告李某生活费500元,被告张某2、张某3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各负担原告李某生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生活费;二、原告李某生病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凭票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四被告尽护理照料义务;三、原告李某租房居住的租金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