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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郏金荣与郑义祥、李美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金荣,郑义祥,李美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郏金荣。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管妙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义祥。委托代理人:徐明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忠(系台州市路桥万安小宾馆户主)。上诉人郏金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郏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被上诉人郑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聪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美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李美忠系个体工商户台州市路桥万安小宾馆(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126号,共六层18间)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亦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郑义祥系台州市路桥万安小宾馆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9月3日,台州市路桥万安小宾馆602房间的玻璃窗坠落在原告所有在该宾馆楼下停放的浙J×××××号轿车上,造成车辆车顶天窗部位局部损坏。同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具体为零部件更换项目包括前风挡玻璃、前风挡玻璃饰条(上)、前风挡玻璃饰条(左)、前风挡玻璃饰条(右)、天窗前玻璃、天窗后玻璃、左侧车顶亮条、右侧车顶亮条、雨量传感器、左右B柱外饰板、后档压条2、后档压条1、后风档玻璃、右前门外拉手、天窗遮阳布、天窗玻璃密封胶条、左右前后车门亮条、前门玻璃(左)及后门玻璃(右)等共计19项,合计金额39736元;零部件修理项目包括左右车顶亮条拆装、C柱内板(右)、C柱内板(左)、前风档玻璃、后风档玻璃、发动机罩、前保险杠皮、前门(左)、后门(左)、行李箱盖、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右)、车顶、侧围(右)、侧围(左)、左右倒车镜修复补偿、前保险杠皮、发动机罩、前门壳(左)、前门壳(左)、后门总成(左)、后门总成(左)、行李箱盖、前门壳(右)、前门壳(右)、后门总成(右)及车顶等共计28项的修理工时费合计20000元;零部件辅料项目包括其他辅料及玻璃胶等两项合计7040元,扣除残值作价353元,定损总计66423元。次日,原告将该车辆送至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全车喷漆(除后保、左后叶、左后裙边)、油漆、天窗玻璃拆装更换、全车喷漆部位拆装修复、前挡后换、钢化天窗玻璃、左侧外部通道盖(长)、车窗玻璃、玻璃盖罩前部、侧窗框嵌条(左)、侧窗框嵌条(右)、右侧外部通道盖(长)、B柱外饰板(左)、B柱外饰板(右)、后窗玻璃间隔条、后窗玻璃、传感器、粘结剂、轿车车窗用盖板、左侧外部通道盖(长)、右侧外部通道盖(长)、橡胶密封条、挡风玻璃饰板、挡风玻璃饰板、车门握柄、SikaCleaner205、玻璃胶、车窗玻璃、全景车顶电动窗帘、挡风玻璃饰板、层压风挡玻璃、橡胶阀、售后维修用软管夹圈等共31个项目,总计64500.35元;又载明:工时费用合计30209.5元、零件费用49338.02元、折扣金额-15047.17元,实际金额64500.38元(应为64500.3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维修费合计6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美忠经该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台州市路桥万安小宾馆602房间的玻璃窗坠落,造成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局部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被告郑义祥作为涉案万安小宾馆的实际经营者,是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妥善维护和管理的义务,现其不能证明自己经营的小宾馆房间玻璃窗坠落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美忠虽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万安小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无实际控制或管理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精神,受害人只能依法向对该物最终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义祥辩称原告将浙J×××××号轿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地点,自身存有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被告郑义祥对此持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事实,但由于其未提供车辆在此次事故前状况的证据,亦未在事故发生后与两被告或中立的第三方明确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及金额,现车辆已实际修复,损失亦已无法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各修理项目均为必须更换或维修的项目,故其要求被告按其支出的修理费64500元赔偿损失,该院无法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089元(含天窗前玻璃、天窗后玻璃、左侧车顶亮条、右侧车顶亮条、天窗遮阳布、天窗玻璃密封胶条等零部件更换项目及相应的零部件修理项目工时费和其他辅料等)。另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义祥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8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义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金荣财产损失人民币28089元。二、驳回原告郏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郏金荣负担360元,被告郑义祥负担350元。宣判后,郏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李美忠虽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万安小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无实际控制或管理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精神,受害人只能依法向对该物最终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李美忠系万安小宾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被上诉人郑义祥系万安小宾馆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和业主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只能作为其双方产生纠纷时的依据,不能排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李美忠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内部协议另行主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如何追偿的问题。对于上诉人来说,其没有法定义务必须知晓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其只能从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得知该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决不能直接限定最终实际责任人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事实,但由于其未提供车辆在此次事故前状况的证据,亦未在事故发生后与两被告或中立的第三方明确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及金额,现车辆已实际修复,损失亦已无法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各修理项目均为必须更换或维修的项目,故其要求被告按其支出的修理费64500元赔偿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出具的照片10张、第三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照片60张,及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足以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2、玻璃窗从六楼的高度发生坠落,坠落到事故车辆车顶部,铝合金窗窗框散架,窗玻璃破碎四处溅射,造成车辆多处划痕,车辆玻璃受损,这是能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客观推断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不能简单的认定上诉人无法确定损失范围。三、一审判决认为“现车辆已实际修复,损失亦也无法进行评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已对台州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提出异议,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上诉人,选定后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哪家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在没有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双方是否补充鉴定材料的情况下,而鉴定机构却直接出具一份类似于鉴定机构的《关于J2P232轿车损失无法评估的说明》,该说明也没有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一审法院却将该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郑义祥答辩称:一、上诉人因自己的违章停车在先,自己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依法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虽然台州市路桥万安小宾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人员是李美忠,但实际经营者是被上诉人郑义祥,故本案与李美忠无关。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车损证据,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李美忠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台州市路桥万安小宾馆602房间玻璃窗坠落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及被上诉人郑义祥是李美忠房屋的实际承租方的事实清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案涉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美忠系致害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被上诉人郑义祥作为承包人,租用案涉的建筑物进行经营。郑义祥对案涉建筑物享有支配使用之利益,同时亦应负维护管理之责,故万安小宾馆602房间玻璃窗坠落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被上诉人郑义祥显然未对案涉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尽到妥善维护的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物件损害责任,并非万安小宾馆的经营服务行为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即使被上诉人李美忠系万安小宾馆登记的业主,但由于李美忠在建筑物的维护管理上并无过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美忠对建筑物致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车辆在本次侵权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作为本案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车辆严重受损后赶到现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证据固定措施,也未在车辆送修前对车辆的受损情况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最终因车辆修复而致受损情况无法查清,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4500元全部系合理的维修费用,应据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合理维修费用为28089元并无不当;三、鉴定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J2P232轿车损失无法评估的说明》系对无法评估原因的客观描述,并非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鉴定程序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郏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歆宇审 判 员  徐慧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