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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与李恒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李恒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81号原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华。委托代理人孙彤。委托代理人郑春芬。被告李恒。委托代理人张塬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昊德公司)诉被告李恒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彤、被告李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德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因工作安排需要,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由原工作岗位调到保安岗位。2014年12月1日晚间,被告与其同事刘正明夜班期间,公司发生电瓶车盗窃事件,系严重的疏忽值守。根据《员工手册》第六十三第第20款的规定,保安人员未尽到职责导致公司发生重大盗窃发生者,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1.12元。被告李恒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一职。双方最后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3日,被告工作岗位转为保安。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未按规定履行保安职责致使公司发生失窃案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2015年5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561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1.12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50.08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对被告和刘正明的处罚通告,主要内容为因疏忽值守,于2014年11月30日夜里公司被盗2辆电动自行车及一个电瓶,现予以警告处分,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对上述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安全官勤务日志、劳动合同、转岗协议、接报回单、安全官勤务日志、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员工手册签收单、处罚通告、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46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未按规定履行保安职责致使公司发生失窃案件,但未提供被告当日违纪的事实;第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晚间,被告与其同事刘正明夜班期间,公司发生电瓶车盗窃事件,系严重的疏忽值守,但其提供的案(事)件接报回单等无法证明其主张;第三、关于2014年11月30日夜里公司被盗的问题,公司已对被告及刘正明作出了警告的处分。原告庭审中确认,“2014年11月30日夜里公司被盗”的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日晚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或2014年12月1日晚间值班期间未按规定履行保安职责致使公司发生失窃案件,构成严重违纪,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901.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