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蔡兴南与江苏盛世宝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世宝玉有限公司,蔡兴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世宝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石象路7号-8。法定代表人:史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南,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上诉人江苏盛世宝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兴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6日,无锡市鑫南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5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蔡兴南向盛世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盛世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蔡兴南起诉盛世公司归还借款,蔡兴南系借款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蔡兴南的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盛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盛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与诉讼请求中返还金钱的内容混为一谈,显属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蔡兴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2日,无锡市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常住证明一份,证明蔡兴南自2010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无锡市中山路*号*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蔡兴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外,司法解释所称的“接收货币一方”并非恒定不变,民间借贷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借方需划出借款,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因此,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中,蔡兴南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现诉请盛世公司归还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蔡兴南为接收货币一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