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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云、柴文强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柴文强,姜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农民。2010年8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文强,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华,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云、柴文强、姜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云、柴文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7日许,被告人赵云、柴文强经预谋,隐瞒租车后用于抵押的目的,由被告人柴文强出面从湖州市九九汽车租赁公司骗得车牌为浙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万元。次日二名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孙某,得赃款人民币1.9万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5月13日许,被告人赵云、姜华经预谋,隐瞒租车后用于抵押的目的,从湖州市凤凰凯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车牌为浙E×××××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次日,二名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童志刚(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挥霍。2014年5月21日许,因无钱赎回抵押在童志刚处的浙E×××××凯美瑞轿车,被告人赵云、柴文强、姜华经预谋,以租车为名,由被告人柴文强、姜华从湖州市欣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车牌为浙E×××××大众CC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万元。当日被告人柴文强、姜华将该车抵押给童志刚,以交换浙E×××××凯美瑞轿车归还凯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童志刚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接受抵押,并又交付给被告人姜华人民币1万元。后童志刚对该车安装的GPS定位系统予以拆除,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于曹亮。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童志刚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获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薛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闵某、孙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赵云、柴文强、姜华及同案人童志刚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赵云、柴文强、姜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文强、姜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诈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云、柴文强、姜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文强对同案犯的到案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云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柴文强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姜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赵云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柴文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云、柴文强诈骗作案2起,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万元,原审被告人姜华诈骗作案1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6万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柴文强、原审被告人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赵云参与第二起诈骗的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协议、同案犯童志刚、原审被告人姜华、上诉人柴文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上诉人柴文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并未供述参与诈骗的事实,而是报案谎称被他人诈骗,其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共同参与作案的事实后被传唤到案,依法不成立自首;3、上诉人柴文强帮助汽车租赁公司寻找同案人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不构成立功;4、原审根据上诉人赵云、柴文强、原审被告人姜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赵云、柴文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