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红与葛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葛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姚红,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红涛、王金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益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翟必喜,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姚红与被告葛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的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被告葛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诉称,2014年7月28日11时40分,被告葛益林驾驶浙F大型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南500米处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451.30元;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葛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葛益林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4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5288元、护理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益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967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40分,被告葛益林驾驶浙F大型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南500米处与原告姚红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0451.30元;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益林垫付29674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姚红因拆迁现安置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孙吴小区8幢106室,并从事车辆修理经营。根据原告姚红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姚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限2人)、营养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葛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葛益林按责(宜80%)承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由于原告姚红因拆迁现安置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孙吴小区8幢106室,并从事车辆修理经营。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0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葛益林垫付29674元,本院作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105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469.75元,在第三者任险中赔偿41268.24元【(161055.05元-109469.75元)80%)】,合计赔偿150737.99元;在支付赔偿款时,向原告姚红支付122863.99元,汇至农行马沟分理处,帐号为6276。向被告葛益林27874元(已扣除及诉讼费、鉴定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姚红负担450元,由被告葛益林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