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实习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佟林,黑龙江省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钢笔尖饭店门口,被告人苗××与被害人邓××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动手打架,被告人苗××用拳脚将被害人邓××面部、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苗××被传唤到案。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苗××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苗××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苗××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苗××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苗××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4.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苗××且不追究其责任;5.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具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苗××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系天津XX大学XX学院2015届毕业生。2014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钢笔尖饭店门口,因被告人苗××认为被害人邓××挑拨自己与女友的关系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苗××用拳脚将被害人邓××面部、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眼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公安机关到被告人苗××所在学校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询问,被告人苗××如实供述了其打架经过。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苗××被传唤到案。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邓××对被告人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陈述,证实案件起因及经过。2.证人张一×、高××、郑××、任××、张二×、邹××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二×、郑××、高××、邹××辨认出被告人苗××,被害人邓××辨认出被告人苗××。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证人张一×报警,被告人苗××传唤到案情况。5.被告人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苗××身份、无前科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6.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邓××眼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被告人苗××供述,证实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故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苗××未主动报警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证据情况下传唤到案,缺乏主动投案的意愿,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系应届毕业生,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苗××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系在学生期间犯罪并在犯罪后积极悔改,有强烈改过自新的态度,同时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苗××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升代理审判员 饶炎锰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