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俊男、邓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邓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已羁押179天)。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强,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男、邓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男、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俊男、邓强伙同张福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00号楼下“四季面条”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邓强、刘俊男、张福龙等人持木棍、啤酒瓶等凶器将被害人张某、潘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右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潘某头皮挫伤、右额部挫伤、胸部背部挫伤、右髂腰部挫伤、左上臂挫伤、双膝部挫伤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男、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调解,被告人刘俊男、邓强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俊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赔偿被害人潘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男、邓强伙同他人,非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男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俊男、邓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俊男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俊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邓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