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丰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丰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天津市丰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孟村(顺通机械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国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国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达。原告天津市丰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锋、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般通商条例并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则支付相应的费用,具体内容以被告提供的外注订单为准,合作期一年。此后,原告根据外注订单要求陆续为被告加工相关产品并及时交付被告,并同时向被告出具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三个月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400435元,经催要未果,原告呈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40043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一般通商条例,双方签订后各执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包括加工费的给付以及合作期限;证据2、对账单,2015年8月6日双方对账盖章认可,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对账单的金额和原告本诉诉请的金额有差异,因为有一项还没有开发票,是对账单中的第八项,本次诉讼也未主张这项费用;证据3、外注订单、结算统计表、送货单七组,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结算统计表是原告自行统计的,最后双方以对账单进行确认;外注订单是被告直接传给原告的,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进行加工生产;送货单签字人是张来平,是被告公司的检验员,负责检验原告的产品是否合格;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的条例约定,按期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三个月之内给付款项,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证据5、户卡,从网上调取,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身份。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般通商条例,约定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图纸为据为被告加工产品,具体内容以外注订单为准,其中包括质量、数量、价格、交货日期、送货地址等。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上双方约定,货到检验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后付款。条例还就双方义务与责任、交货验收、争议解决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外注订单陆续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先后开具对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3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15年8月6日,经双方对帐,明确了已开发票数及未付款金额和已支付现金等内容,并由双方盖章确认。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一般通商条例、对账单、送货单、外注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一般通商条例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需尊重并应全面履行。条例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外注订单提出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将相应产品送交被告,同时依约向被告开具并交付有关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以满足合同对其义务的要求。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仅付款3300元,剩余大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请金额在减去被告已付款后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丰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39713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丰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4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3617元。被告负担之案件受理费由其于前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