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爱国与阮建靖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国,阮建靖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马爱国。被告:阮建靖。原告马爱国诉被告阮建靖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国起诉称: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租用拖车拉运挖机,期间产生拖车运费共计8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大板车运费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变更系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大板车运费85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明细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汇款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称:被告曾打钱给原告,让原告向证人转交4000元的挖机款。被告阮建靖答辩称:对欠条的签字没有异议,但1500元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不予认可。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已经支付被告10000元,在2014年11月到12月期间,也支付过5000元,已经付清了。原告还应当返还我多付的15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加去石门进去1500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500元的运费系原告自行添加,未经被告认可,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合同业务,由原告承运被告租用的挖机。2012年的运费,经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的运费7000元。2013年的运费,原告称是9300元,被告则认为是9000元。2014年的运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发生三笔业务,即板桥到龙岗、龙岗到三口、三口到蔡家头,但原告认为三笔业务运费分别为1200元、1400元、4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价格不对,三笔业务运费应分别为1000元、1200元、3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称已付清前述全部运费,原告则称被告仅支付其12000元,其中没有包括转交给证人陈某的挖机款4000元。由于双方对运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承运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运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运费的价款及付款的金额各执一词。首先,关于运费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应对主张的运费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运费分为三笔,2012年的运费700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2013年、2014年的运费,原告未予举证,应以被告自认的运费为准,三笔合计应为18500元。其次,关于付款的问题。对于付款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付款事实应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即12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5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运费,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爱国运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马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建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建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