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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3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8月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7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8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4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9月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罗埠镇黄稍村084号胡某家中,在发现胡某家中无人后,陈某遂用肩膀撞开胡某家大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接警单,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害人胡土金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