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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0419。诉讼代理人王金和,系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36X。诉讼代理人林燕,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陈仲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8月1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林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告忠于妻子,将自己的银行卡账上资金数十万元全部交给被告掌管,为家庭建设尽心尽力。被告却对原告的感情逐渐冷淡,后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黄振洪搞婚外情,而被告却毫无悔改之意。原告为此痛心疾首,该情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了侵占原告财产,在离婚前处心积虑,故意制造假象,篡改贷款合同信息,隐瞒财产事实真相,对原告进行欺诈,又以儿子周某乙的探视权作为要挟要求原告尽快签字离婚。原告受到蒙骗,匆匆草率地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婚后所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园XX郡X区X街X座XXX房屋产权归儿子周某乙所有,购买房屋所欠债务人民币27.9万元由女方承担,由于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新村XX苑XXX属女方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此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被告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客户经理,关于购买房产所有贷款均由被告在其工作的银行一手操办,按揭款均是原告一人在偿还,原告都是按照被告要求签署空白合同,因原告考虑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所以并未过问。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一份购房合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只能去银行调取了自己的贷款记录,发现此笔贷款并非用于购买房产的贷款,而是一笔以我公司名义购置材料的款项,贷款划入的账户名为杨景棠个人账户,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原告偿还的贷款,并非是购房的贷款和用于公司运作的款项,才知道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在法律性质上来说,应当是赠与。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赠与行为,未过户的可以撤销。因原、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与他人通奸、长期以来婚外情导致,被告种种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会给儿子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财产部分;二、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园XX郡X区X街X座XXX房产(价值699391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49695.50元;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替代被告偿还的贷款金额89171.8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40万元已经还清,不存在债务。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合同(被告提供),证明27.9万元债务来源不明,603房属于共同财产。证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合同(原告调取),证明40万元贷款是用于购买材料而不是用于902房,另外40万元的还贷去向不明,借款指定账户杨景棠是刘某的同学,有造假账的嫌疑。证据4、机票信息1份。证据5、手机通话录音1份。证据6、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据4-6共同证明刘某与黄振洪有婚外情现象。证据7、贷款与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银行451708.95元,而这笔还贷是被告欺诈原告伪造出来的,因为这笔贷款银行并未放贷,我方不需要还款。被告答辩称:一、黄润好系被告的母亲,其赠与4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房,有付款凭证佐证。房屋购买至今都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合共26个月),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房贷款并偿还本息合共79947.14元,只有该款项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应遵守并履行该协议书。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错在于原告。双方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离婚与附条件的赠与是密不可分的,现原、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所附条件已成就,基于诚信原则,原告应当依法履行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属于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与,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优先法之于一般法的规定,应优先考虑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情况存在,因此,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四、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确认该贷款不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已经偿还该笔贷款,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这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据2、离婚证1份。证据1、2共同证明:1、2014年12月16日,周某甲、刘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2、刘某、周某甲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新会区XX园XX郡X区X街X座XXX房屋的处分,属于赠与给周某乙的意思表示。证据3、房屋产权证1份。证据4、黄润好付款凭证1份。证据5、黄润好付款的银行流水1份。证据6、黄润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3-6共同证明黄润好于2012年6月赠与40万元给刘某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刘某购买房屋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房屋属于刘某所有。证据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1份。证据8、刘某支付银行房贷的流水账1份。证据7、8共同证明:1、2012年7月27日,周某甲、刘某以刘某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贷款总额为279000元,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本息金额为2137.97元、商业贷款的月还款本息金额为936.92元,合计月还款本息为3074.89元。2、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合计26个月),周某甲、刘某以刘某的名义共支付购房贷款本息金额合计为79947.14元,该款项属于周某甲、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9、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40万元流动性贷款还款账户的账号为被告所有,账号为64×××12,和原告在8月11日提交的银行流水是一致的,实际还款人为被告,而不是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调取如下证据: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1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借据正副本2份、划款资料1份、变更还款计划资料1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屋权属证明书1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粤房地他项权证1份、房产估价资料1份、个人抵押房贷房屋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购房发票3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乙。因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园XX郡X区X街X座XXX房屋的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与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签订JG72XXX25号《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一份,向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商业贷款79000元,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直接划至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85XXXXXXXX12账号,并由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的母亲黄润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410391元,另由原、被告现金支付房屋定金1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因购材料的需要,向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填写《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一份,向该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并签订JG72XXXXXX7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同时,原、被告签订《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授权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将40万元贷款划入原、被告指定的杨景棠的44-381701100022385账号。该笔贷款由被告提供其婚前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新村XX苑XXX房屋作抵押,并与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成功后,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通过其所有的64×××12账号向原告所有的644XXXXX62账号汇款,再由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在原告的上述账户中直接划扣用作偿还该笔40万元贷款。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儿子周某乙在双方离婚后由女方直接抚养照顾,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所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园XX郡X区X街X座XXX房屋产权归儿子周某乙所有,购买房屋所欠债务人民币27.9万元由女方承担,由于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新村XX苑XXX属女方的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女方婚前所得财产权属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均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其64×××12账户向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偿还款项237598.95元,提前结束40万元材料贷款的还款。因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其财产分割部分应予以撤销,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园XX郡X区X街X座XXX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书》中的“由于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新村XX苑XXX属女方的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存在笔误,应为“购买材料所欠银行的40万元余下的贷款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应否撤销的问题。原告称40万元材料款的实际收款人并非杨景棠,原告所签署的有关该笔贷款的文件全为空白文件,被告隐瞒了相关的贷款情况,实属欺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廖丽霞”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廖丽霞”一栏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且该合同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原告称签署的贷款资料全为空白文件,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规范,且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出于对妻子的信任,但对于如此大数额的贷款都应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所称的行为亦违背了常理。该笔贷款的《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原、被告的签名,上述资料已清楚反映了该笔贷款的用途、收款人的情况、还贷的方式等,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有关该笔贷款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确认。至于购买新会XX园XX郡X区X街X座XXX房屋房款支付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已清晰地反映了该房的首付款410391元由其母亲黄润好支付,并由被告向中国银行江门冈州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商业贷款79000元,另现金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所称的被告操纵其资金账户、擅用资金购房的情况并无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点中“因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新村XX苑XXX属女方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被告解释,上述表述为笔误,应为因购买材料女方抵押了旧房所得贷款40万元由女方承担,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情况,双方存在的40万元债务只能指向购材料的贷款,而且该协议书中抵押旧房的表述也印证了该40万元的贷款是指材料款;另外,《离婚协议书》中的表述并未实际增加原告的负担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解释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规定的应撤销合同的情况。且双方协议离婚后将位于新会XX园XX郡X区X街X座XXX房屋赠与给儿子周某乙,该赠与行为和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这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的约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紧密结合,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因此,本院对原告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在上述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涉案的碧桂园房屋的所有权并补偿原告购房款349695.50元,另由被告补偿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替代被告偿还的贷款金额89171.81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艺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