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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乙,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森,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王某某在与朱某甲缔结婚约关系过程中给付朱某甲“见面礼”6600元。2013年农历正月12日,王某某给付朱某甲“压福礼”1666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解除婚约,但对彩礼款返还事宜发生争执,为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自愿放弃2014年春节期间向朱某甲给付的“压筐礼”1000元。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已退还王某某彩礼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根据婚约给付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给付,双方婚约解除后,给付彩礼一方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取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款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王某某与朱某甲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及本案涉及彩礼款已返还10000元、王某某自愿放弃“压筐礼”1000元的具体情况,由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共同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3260元为宜。王某某主张彩礼款中有“压箱礼”3000元,因媒人王某甲并未经手且另一媒人朱某某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均不予认可,证人王乙关于此款的证言系具有亲属关系单一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王某某自愿放弃“压筐礼”1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共同辩称只收到“压福礼”(定亲礼)10001元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共同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负担201元,王某某负担200元。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上诉称其收到王某某定亲礼是10001元,而不是16660元,王某某在解除婚约时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予以返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326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朱某甲在与王某某缔结婚约关系过程中收受王某某彩礼款2326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朱某甲退还王某某10000元,尚欠彩礼款13260元应予返还。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上诉称其收到王某某定亲礼是10001元,而不是16660元,王某某在解除婚约时存在过错,其不应返还,因双方的媒人已证明王某某给付朱某甲的定亲礼是16660元,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