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廖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柳红,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在柳江县第一开发区同一单位打工时认识,后两人发展成恋人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拉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儿子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拉堡中学就读初中并已毕业。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加上两人的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婚后对女方没有任何的尊重和信任,经常对女方进行盯哨、跟踪,给女方的生活及工作造成诸多麻烦,而且男方在女方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经常强迫女方过夫妻生活。男方诸多的不尊重行为,导致两人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2年9月,女方不甘于男方的种种折磨,被迫与男方分居至今,期间曾于2014年11月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认为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予离婚。然而判决书生效至今,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自2014年11月后,两人从不联系,更没有其他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廖某对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⑵妇联来访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的矛盾由来已久,原告曾经到妇联要求处理解决;⑶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⑷短信摘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⑸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拟证实原告身体状况不好,这也间接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廖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⑹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套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2栋4单元502室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小孩,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2栋4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不同意补偿原告,因为原告将柳州市飞鹅门面私自转让并隐匿财产。被告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⑴保暖衣批发部单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柳州市新时代开有进行批发保暖内衣的门面,被告曾转了10多万元给原告做生意,但门面现在已被原告私自转让;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拟证明为经营柳州市新时代批发保暖内衣的门面,原、被告曾用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2栋4单元502室商品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⑷、⑸、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经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在2013年用房屋抵押贷款20万做生意,后来经营所得的钱都通过银行或者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2014年7月已将贷款还清,这些都是还贷的流水账。原、被告的财产及债务都是混同的,被告投资几十万入股与朋友开了企业,但现在原告没有证据,以后有证据了原告将另行主张。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柳江县第一开发区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2栋4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2006年6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柳江县房权证江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962号),其中房屋所有权持证人登记为蒋某甲,房屋共有权人登记为廖某,2010年4月还清房贷。2011年,原告在柳州市新时代商业港租门面从事保暖内衣裤批发生意。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在柳州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小孩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扩大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8月用上述房产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贷款20万元,后由于经营不善,原告于2014年将门面转让给他人,并于2014年7月将银行贷款20万元还清。期间,原告曾因病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4年11月12日,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2栋4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作价38万元,离婚后,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被告19万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小孩蒋某乙。婚生小孩蒋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跟随父亲生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太大,协商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和睦需要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但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都无实际意义。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2栋4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的分割达成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小孩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法庭询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跟随父亲生活。本院在尊重小孩蒋某乙意愿的基础上,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教育资源、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小孩今后健康成长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至于小孩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身体不适,结合目前柳江县当地的经济水平,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廖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2栋4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柳江县房权证江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962号)归原告廖某所有,原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被告蒋某甲19万元;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廖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义务人应依照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未上诉,上诉期限届满,本院向当事人出具本判决生效的证明书。审 判 员 曾红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覃欧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