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刑执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希同犯票据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希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00875号罪犯张希同,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乌鲁克监狱三监区服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了(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希同犯票据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2012年8月2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罪犯张希同2013年6月16日转入乌鲁克监狱三监区服刑。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因罪犯张希同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在乌鲁克监狱三监区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光明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干警王新贤、李勇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第二师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希同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思想85.3分,文化83分,技术78.3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张希同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月改造积极分子24次,记功1次,表扬1次,共获奖分196.1分,出勤100%,工效118%,连续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希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希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余厚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