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724619-3。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近藤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209320-3。法定代表人:刘敬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767028-7。法定代表人:房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秦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置业)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上诉人润秦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国华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影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其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哆啦A梦”形象侵犯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8月,艾影公司发现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秦皇岛华茂公园郡项目楼盘在售楼处(秦皇岛北戴河滨海大道与联峰北路交汇处)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艾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艾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将官方微信上发布的有关“哆啦A梦”形象的信息予以删除;二、两被告在《法制日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55万元人民币;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润秦地产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请求维护的是“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影视作品抽离出来的形象是否具有著作权以及权利范围有所规定,原告所诉请维护的权益本身缺乏法律依据。三、从事实角度来讲,被告并未进行过任何如原告诉状中所提起的使用“哆啦A梦”形象进行商业活动事实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华置业在原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直接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藤子·F·不二雄是《哆啦A梦》漫画的作者,该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出版,《哆啦A梦》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出版。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是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所有者。2013年1月30日,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其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包括在必要时以授权人或其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以及可授予其他人使用该项权利。更进一步获取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2014年2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签署授权书,将上述权利授权迪拜影业公司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该公司或其自己的名义实施许可使用。迪拜影业公司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两公司更进一步获取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1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将上述权利授予艾影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实施许可使用。香港影业公司据此签署了授权书。2014年8月6日,艾影公司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华贸·公园郡售楼处进行了拍摄,在售楼处内及售楼处外的广场上,摆放了多个表情、动作各异的“哆啦A梦”模型。2014年8月20日,艾影公司委托卫驰翔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700号公证书。该次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1、链接互联网,输入“www·baidu·com”域名,进入百度网站,在搜索框内输入华贸公园郡哆啦A梦后,出现“华贸公园郡‘哆啦A梦’主题展完美启幕,到访人络绎不绝,7月19日大家期盼已久的哆啦A梦,终于应邀来到秦皇岛了。在华贸公园郡门前,形态各异的蓝胖子让小伙伴喜出望外,目不暇接,当天华贸公园郡热闹万分,来访人络绎不绝”。继续深层链接,出现参观者的照片,并标注每一个角落都有哆啦A梦的身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署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日本公民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是“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的著作权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又将上述权利授予AI-DUBAI,AI-DUBAI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授权事项,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相关权利授予原告,故艾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华贸公园郡楼盘系由润秦地产公司销售。润秦地产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楼盘营销活动中公开陈列、摆放数十个表情、动作各异的“哆啦A梦”模型,供公众观赏、合影,上述模型所使用的卡通形象造型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卡通形象造型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润秦地产公司在营销活动中使用的卡通形象造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著作权得到救济。故艾影公司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华贸公园郡楼盘销售处摆放多个“哆啦A梦”模型是为了利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帮助吸引人气,但相关公众观看“哆啦A梦”形象与买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活动中既未收取门票费用,也未有衍生商品的销售。在无法确定艾影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没有获利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应以5万元为宜。原告艾影公司仅凭一张宣传广告要求国华置业承当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将微信上发布的有关“哆啦A梦”形象的信息予以删除;二、被告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朔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70元,被告秦皇岛市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0元。上诉人艾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畸低。一、“哆啦A梦”形象系国际知名动漫形象,知名度高。“哆啦A梦”系列漫画自1969年12月出版,1979年搬上电视荧幕,至今风靡世界各国,影响依旧不减。其刻画的动漫形象“哆啦A梦”则早已深入人心,影响了好几代人。二、被上诉人举办的山寨“哆啦A梦”主题展,不仅擅自使用“哆啦A梦”形象,而且现场摆放多达100个山寨“哆啦A梦”模型。而上海、青岛等地举办的正版“哆啦A梦”主题展现场摆放的“哆啦A梦”模型就是100个,其规模已经相当。其活动持续近2个月,足见其主观恶性的凸显。上诉人在原审中举出证据证明上海、青岛等地举办的“哆啦A梦”主题展的门票收入分别为800万人民币和300万人民币,足以说明涉案作品“哆啦A梦”动漫形象的商业价值不菲和较大的国际知名度。被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使这一形象严重山寨化,不能因为未收取门票费用就减轻其责任。事实上举办山寨版“哆啦A梦”展不收取门票反而能够吸引更多的人去看被上诉人开发经营的楼盘。原审判决判赔如此之低,不但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惩戒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反而是在客观鼓励潜在侵权者实施相同的行为。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切实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出发,给予版权人应有利益的最大保护,切断知识产权侵权成本过低与侵权泛滥的恶性循环。被上诉人润秦地产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范围是本案的基础,上诉人不能越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授权文件来看是通过转授权获得。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越权。2.授权文件中体现了对多啦A梦影视作品的授权,并没有证明电视剧的制作人是谁,动画形象的维护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范围。3.上诉人起诉我方有相关侵权的证据不足,不能只根据网络上的宣传依据来确认我方的侵权范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只是上诉人在售楼处摆放的玩偶,并不是商业盈利的行为,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贸公园郡(huamaogongyuanjun)微信号中有关润秦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发布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宣传信息,至二审开庭时仍未删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和诉辩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是否畸低?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首先,虽然“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对于幼儿或者儿童来说的确有一定的吸引力,正如润秦地产公司网站所说“华贸公园郡‘哆啦A梦’主题展完美启幕,到访人络绎不绝”。但是润秦地产公司毕竟是一个从事房地产销售的企业,其销售的产品是房产,而决定人们购买房产的条件是该房产的价格、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及服务设施、房屋质量等诸多因素。人们不会因为润秦地产公司展示了“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或者其孩子乐意在“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周围玩耍,就决定购买其开发的房产。因此,“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的展示,与房屋销售数额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润秦地产公司因展示卡通造型产生的销售房产获利无法确定。其次,关于艾影公司所称展览收益的问题。艾影公司提交的《2014青岛哆啦A梦展合同书》第四条“合作费用及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合作费用根据活动内容分成三部分,模型展览的合作费用部分;主题餐厅的合作费用部分;“哆啦A梦”的游戏区合作费用部分”,并没有单独约定“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展览应当获得的收益情况,且门票收入作为上述三种活动的总收益又不是平均分配每一部分活动的具体收益。故艾影公司因润秦地产公司展示卡通形象造型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润秦地产公司在其宣传过程中,自认摆放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有一百个之多,侵权规模较大,时间近两个月之久也较长,及艾影公司为本案诉讼在立案、审理阶段多次赴秦皇岛市发生的合理费用,还有公证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润秦地产公司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的确过低。本院根据上述诸多因素考量后认为,润秦地产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较为合适。综上,上诉人艾影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将微信上发布的有关“哆啦A梦”形象的信息予以删除”、“被告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为: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00元,由艾影公司各负担5000元,润秦地产公司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守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菁代理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祁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