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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正与代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代学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黄正,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学文,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正诉被告代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代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在崇岗镇煤炭工业园区建立了一座洗煤厂,对外出租经营。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租赁双方共有的洗煤厂,租金每年35万元,租期三年;双方签订了《洗煤厂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每人应得租金175000元,扣除费用4万元之外,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租金135000元;但被告以经营不好为由,连续拖欠原告两年的租金27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为合伙关系,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洗煤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建立租赁关系。租赁物为双方共有的洗煤厂一座,租金每年35万元,该洗煤厂为双方共有,谁经营洗煤厂谁就向对方支付35万元租金。租金再由原被告平分,同时口头约定每人在租金中分摊费用各4万元,这样每人应得租金13.5万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对场地有共同使用权,被告不存在从原告方手中承租场地的事实,该份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月10日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在崇岗乡投资建设洗煤厂一座。证据一中租赁的洗煤厂就是双方共建的该洗煤厂。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对于涉案场地具有共同使用权,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承租该场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用地申请表一份、荒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场地原使用权人为戎建海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的11亩土地是双方占用土地的一部分,另外大部分土地是原被告共同向崇岗村租赁的土地。证据二、2007年1月10日合伙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当天与戎建海、戎华签订租赁合同,合伙承租涉案场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合伙协议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合同中11亩土地是原被告洗煤厂占用土地的一部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反映出土地面积为20亩,以及另外一部分是原被告共同租赁的土地。原告在前面陈述的每人分摊费用4万元就是给戎建海、戎华支付的租金。证据三、2011年3月1日洗煤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独自将涉案洗煤厂出租给冯光文使用。租赁期间为2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发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将租金分配给了被告50%。证据四、2013年6月26日煤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涉案场地的原使用权人戎建海以160万元的价款将场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受让方为代瑞,并非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场地,属于代瑞个人行为,与原被告的合伙行为无关。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租赁案外人戎建海场地筹建洗煤厂的情况;被告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四系案外人戎建海与案外人代瑞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学文申请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质证原告听被告代学文说过买地这件事,原告自始没有参与买地的事情。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合伙承租戎建海的场地,在合伙期间内原告未经原土地使用权人以及被告的同意擅自出租涉案场地;之后经戎建海与原被告协商后,于2013年6月将场地以1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的儿子代瑞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且戎建海收到了被告158万元款项的事实,剩余2万元是扣减转让前的租金,在协商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购买场地,原告无权对外出租涉案场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谈话笔录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合伙租赁戎建海的场地及场地上的房屋。被告申请对洗煤厂租赁合同中的笔迹及指纹申请鉴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证泰司鉴所(2015)鉴(文书)字第111号、(2015)鉴(文书)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3年3月1日的洗煤厂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指印是被告代学文所签、所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建设洗煤厂,签订合伙协议当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戎建海、荣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戎建海、荣华将位于沟口派出所向西工业园区路转弯处的11亩场地和8间房屋租赁给原、被告用于筹建洗煤厂。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洗煤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岗工业园区洗煤厂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每年35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洗煤厂本年租金,租金一年一付。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涉案租金由原、被告平分,每人在租金中分摊费用各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租金27万元{(35万元÷2人-4万元)×2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正支付租金27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代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