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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日生一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被迫回娘门居住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双方长时间无联络、亦无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5万元依法分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俩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有生气打架的情况,但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孩子随被告方生活。2013年9月1日因原、双方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临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和被告的感情不合,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辩称分居时间属实,但被告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挽回的余地,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婚后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分担,并提交欠条两张(一个是1万元、一个是6000元),原告自己书写的债务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自己书写的债务清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婚后有一个厂子,由原告变卖,要求依法分割变卖厂子的款项。原告辩称婚后的厂子是原告变卖的,但变卖款已经抵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时因琐事生气,原告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十分熟悉,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刘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同其父亲刘某甲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以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刘某乙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张某每月应支付刘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5万元,并提交了欠条两张(共计16000元)及自己书写的债务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两张欠条予以认可,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它债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为160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婚后厂子变卖款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案不予涉及,今后被告可另行主张其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0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忠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