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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谢国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勇,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并被实施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谢国勇和其朋友(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当二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鼎湖区坑口街道福星街文昌书店门口时,看到被害人杨某在该处将一辆红色帝豪牌男装摩托车停好并离开现场。二人于是利用工具(T字形六角匙)合力将该车盗走。得手后,二人分别驾驶上述摩托车离开了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国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国勇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时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国勇在其自称为“金毛坚”(另案处理)的男子的提议下,二人一起去偷摩托车。二人驾乘着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为寻找盗窃的目标窜至鼎湖区坑口街道福星街文昌书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帝豪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车架号LAELGZ4E19HXXXXXX,发动机号0960XXXXXX,车主为杨某某,系被害人岳母)该二人便分工负责,由“金毛坚”用一把T字形六角匙撬锁偷车,被告人谢国勇在附近望风。大约几十秒之后,“金毛坚”将该被偷的男装摩托车启动,和谢国勇驾驶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9时许,被害人杨某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肇庆市鼎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2200元。之后,“金毛坚”将盗得的上述摩托车出售给他人,并分给被告人谢国勇400元赃款。谢国勇将所得的赃款用于日常生活。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谢国勇因吸毒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谢国勇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肇公鼎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肇公鼎强戒决字(2015)0000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鼎价认(2015)05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国勇的供述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国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国勇能够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本案中盗窃摩托车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关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