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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龚振武与陈周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振武,陈周,李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振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周,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明月村铁家村组**号。原审被告:李舜华,女,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长寿里*号。上诉人樊振武因与被上诉人陈周、原审被告李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2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振武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陈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沅江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变更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诉人樊振武与被上诉人陈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的协议管辖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陈周住所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故沅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樊振武上诉称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属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德芳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