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福柏与贺秋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张福柏,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贺秋连,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张福柏诉被告贺秋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2O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柏诉称:2014年3月期间,被告承接了位于坦洲海伦堡爱ME公园及坦洲中澳世纪城花园的两家室内装修工程,为此,被告雇请原告为上述两项��程铺贴地板,并约定按日计算工资。工程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而后,双方就工资问题曾到珠海市明珠派出所进行协商,被告当场出具保证书,确定欠款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6月份归还工资7550元,如未能依约归还,另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保证书出具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550元,违约金2000元,两项合计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福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保证书一张。被告贺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贺秋连向张福柏出具一张保证书,载明:今欠张福柏工人工资柒仟伍佰伍拾元,在2015年6月份归还。如果没归完,加贰仟元违约金(¥7550元)。欠款人栏处有贺秋连字样的签名。庭审中,张福柏称保证书为贺秋连于珠海市明珠派出所内书写,保证书的内容及签名、捺印均由贺秋连亲笔书写及捺印。而后贺秋连未按保证书约定支付款项,张福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张福柏主张贺秋连支付工资7550元及违约金2000元,有保证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贺秋连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福柏支付工资755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秋连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