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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詹海霞,浙江瑞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张乓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建荣、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交谈,婚后与原告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少,直到目前不能交流。几年来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以致破裂。2013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为照顾女儿,在同幢楼下租了一间房屋居住(即××室)。被告这几年一直都是早出晚归,有时甚至凌晨2、3点才回家,难得见面。可能被告不想回家,也有可能有其他苦衷,原告已经心灰意冷,只希望能够和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孙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按照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女儿的抚养权遵循女儿的个人意愿,由女儿自主选择。原告亦希望法院获得女儿的抚养权,抚养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按照原、被告婚内协议书,双方确认530万元的债权,由双方平分以朱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来大厦二楼商铺由双方平分,协议书第三条已经处理完毕,第五条债务按照约定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应判决予以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婚内协议书处理。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金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3、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债权530万元及以朱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温州府前街金来大厦二楼商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婚生女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承担进行协议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夫妻共同享有对蔡某200万元债权的事实;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结婚以来,夫妻感情稳定,妇唱夫随。后温州发生经济危机,原、被告宽裕的家庭经济受到影响,也对夫妻之间处理经济问题产生影响。但被告都是尊重原告的选择,极力顾及原告的想法,维护夫妻感情,这一两年,偶尔是有争执,但被告还是本着维持家庭稳定的原则处理夫妻关系。为了缓和偶尔的矛盾,被告确实选择了迟点回家,避免发生正面的冲突,被告种种行为完全是为了家庭和睦,也不愿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负面的影响。被告是一个对家庭及其负责的人,虽然目前家庭经济受到暂时的困难,相信被告能将家庭经济这一难关渡过去,偿还极少的债务,不会对家庭生活产生太大的影响。希望原告慎重考虑离婚事宜,毕竟一个人一生当中遇到真心相待不容易,亦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综上,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存在本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不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为了缓和家庭矛盾所以草签了一下,协议书内容比较潦草,双方也没有去民政部门进行离婚,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协议书中第3条欠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偿还,但房子出卖后房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另被告信用卡借款14万元将这两笔债务偿清。对于朱某名义的位于府前街金来大厦二楼商铺,其中确有部分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是与其他人按份共有,登记在朱某名下。对于其他的债权债务予以承认,确实存在。为此,被告孙某甲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农行交易明细、转账明细、借款凭证、建行转账凭条、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协议书》中第5条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银行交易明细账,证明被告为偿还《协议书》中第三条的债务,信用卡贷款14万元;经本院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结婚后,双方积累了一定的家庭财产亦负有一定的债务。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就万一今后婚姻解除时的债权分配、子女抚养、债务承担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抚养,婚生女孙某乙,双方均愿负责抚养,具体征求女儿的意愿;2、债权分配,对外债权共有三笔(孙某丙的230万元债权;借与蔡某的200万元债权;借与胡某同学的100万元债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3、借款欠吴某甲160万元和吴某乙90万元,由外地房产杭州城市之星××幢××室双方对外出售后所得房款还清该房产的银行贷款余额外扣除吴某乙代出得税费外,剩余款项首先偿还吴某甲的160万元借款,再偿还吴某乙的90万元借款,如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承担偿还;4、名下以朱某名义购一房产位于府前街商铺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5、债务承担,如到时未还清的债务问题做如下处理:银行的贷款(由甲方孙某甲名下房产为抵押的银行贷款以胡某名义贷的抵押贷款100万元和以陈剑名义的担保贷款50万元)系甲方个人债务由甲方承担;欠孙晓宁15万元及房玉华20万元系甲方个人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将杭州城市之星××幢××室房屋出卖,偿还了借款,但因房款不足以偿还该两笔债务,另被告孙某甲信用贷款14万元。对于协议第五条以胡某名义的抵押贷款100万元因合同到期款项偿还银行后,又重新以被告孙某甲的名义向银行借款87万元,同时被告孙某甲又信用借款1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同年生育女儿孙某乙,现孩子已经12周岁,且原、被告婚后共同努力,积累了一定的家庭财产,亦负有一定的债务,由此可证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因经济及其他问题虽偶有争执,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有协商余地,只要原、被告之间珍惜夫妻感情,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加强沟通和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帆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