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清武与张树国、张培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国,张培岩,张清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岩,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武。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汲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树国、张培岩因与被上诉人张清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国,上诉人张树国和张培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上诉人张清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清武在本村开设一粮食收购点。2014年6月5日,张树国用证人张某的四轮拖拉机向张清武粮点卖了两车小麦,每车小麦的收购价为每公斤2.4元,第一车毛重为3492公斤,皮重2028公斤,净重为1464公斤;第二车毛重为3524公斤,皮重2028公斤,净重1496公斤;两车小麦净重共计2960公斤。按当时小麦收购价每公斤2.4元计算,两车小麦款应为7104元,张清武粮点工作人员在未扣除两车皮重的情况下,将两车小麦毛重相加,按每公斤2.4元计算麦款为16838.4元,并支付给张树国、张培岩,张清武多支付张树国、张培岩卖麦款9734.4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清武主张张树国、张培岩返还多支付的卖麦款9734.4元,有票据证明,虽张树国、张培岩不予认可,但张清武提供的票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张清武多支付张树国、张培岩卖麦款的事实,张清武粮点工作人员因计算失误,多支付张树国、张培岩卖麦款9734.4元,造成张清武损失,张树国、张培岩多取得的卖麦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张清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树国、张培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清武卖麦款973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树国、张培岩承担。张树国、张培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清武的工作人员因计算失误,多支付张树国、张培岩卖麦款9734.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诉讼中,张清武的工作人员并未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自己工作存在失误行为,张清武与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原审判决以张清武一面之词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多支付了张树国、张培岩卖麦款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树国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张树国没有和张清武结算卖麦款,张树国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张清武对张树国的起诉。其次,张培岩受张树国的委托和张清武的购粮点结算卖麦款时,张培岩没有多领取张清武的小麦款,张清武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张培岩有不当得利的行为,依法应驳回张清武对张培岩的诉讼请求。再次,张培岩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原审判决张培岩、张树国共同返还张清武卖麦款9734.4元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诉讼中,张清武以张树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9月29日开庭,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0日追加张培岩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告知张清武撤回起诉,再另行起诉或者驳回张清武的起诉,原审以追加被告的方式进行诉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清武对张树国的起诉,驳回张清武对张培岩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清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清武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树国是本案的小麦实际出售人员,而张培岩是本案小麦实际结算人员,而且当时张树国也在现场。鉴于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清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号码标识为0041464,书写内容为:3488-1948=1540,单价1.19,金额3665.20元,经手人黄合玲,上标一“清”字。张清武称该证据系张树国本人共卖三车麦子,此系的本案两车麦子以外,另外一车麦子的收据,3448是毛重,1948是车皮重,1.19是麦子每斤的单价,3665.20元是麦子毛重减去净重乘以单价(3448公斤-1948公斤=1540公斤,1540公斤×2×1.19元/斤=3665.20元),黄合玲是张清武的会计,清字代表麦子过磅并已结账。张清武称该份款项是和本案的两车麦子款一天结算的。张树国、张培岩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张树国、张培岩已按3665.20元领取了。但称该车麦子款与本案案涉的两车麦子款不是一天结算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均予认可,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清武开设一粮食收购点。收购小麦采取当场称量,毛重减去车皮重等于净重,净重乘以收购价格计算金额,收据一式两联,给卖麦人开具收据红联,买麦人留存收据黑联,之后由卖麦人拿收据红联可按收据红联上面标注的金额到收麦人处领取卖麦款,款项结清时将收据红联交给收麦人,在收据红联上标注“清”字。张树国在2015年6月3日到张清武粮食收购点处卖了涉案的两车麦子,张清武出具了收据,过了大约10天左右,张树国委托张培岩拿着收据到张清武处,提交收据,领取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两车麦子收据内容为: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号码标识为0041151,书写内容为:张树国,3492-2028,3524-2028,7016,单价1.2,金额16838.40元,经手人黄合玲,上标一“清”字。张清武称因收粮人员计算错误,两车麦子款计算均未减去2028车皮毛重,计算金额为7016公斤×2×1.2/斤=16838.40元,致使张树国之后领取麦子款时,多领取麦款16838.40元-〔(3492公斤-2028公斤+3524公斤-2028公斤)×2×1.2元/斤〕=9734.4元,张清武曾向张树国索要,张树国未返还,张清武诉至法院。张树国、张培岩上诉称麦子款是张树国卖了麦子之后10天左右张树国委托张培岩去领取的,张培岩将领取的麦子款给了张树国,但张培岩未多领取麦子款,实际领取的麦子款不是按照收据上的金额领取的;并认为张培岩系张树国的被委托人不应作为原审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原审被告程序违法,另外张树国与张清武之间未直接结算,故张树国不应是案件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张树国与张培岩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张清武提交的涉案两车卖麦款的收据,红联与黑联的内容一致,从数据金额上可以显示当时计算麦款时并未减去车皮毛重。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以及交易习惯,同时考量张树国其他类似收据的交易情况,及张树国诉称未按收据标示的金额领取麦子款并未提交证据,故张清武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清武多支付了张树国麦子款9734.4元。本案的麦子款红联收据人为张树国,虽然张树国与张清武未进行直接结算,但张树国属利害关系人,张清武起诉张树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树国称是其委托张培岩领取麦子款,并且承认张培岩将麦子款交给了张树国,只是不认可张培岩多领取了麦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张培岩是张树国的委托人,亦是麦子款的实际领取人,张培岩与张树国应属共同侵权人,原审依职权追加张培岩作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张树国、张培岩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树国、张培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俊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