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文新与深圳市德业森实业有限公司、李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新,深圳市德业森实业有限公司,李运,陈奕昌,张贵启,褚夫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朱文新,个体户。被告深圳市德业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铁二路3号南山建工村小区13栋261号房。法定代表人褚夫文,经理。被告李运,公司职员。被告陈奕昌,公司职员。被告张贵启(又名张桂启),公司职员。被告褚夫玲,公司职员。原告朱文新诉被告深圳市德业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业森公司)、被告李运、陈奕昌、张贵启、褚夫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丽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业森公司,被告李运、陈奕昌、张贵启、褚夫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新诉称,被告德业森公司在进行昭平县马滩大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其管理人员李运、张贵启、陈奕昌、褚夫玲等人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采购后,被告付过多次货款。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德业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4413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管理人员要求付清余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支付了货款18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2944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五被告支付水泥、沙石货款294413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8.56%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马滩大桥项目部朱文新沙石水泥对账单》1份、角石出货明细表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水泥款共474413元的事实。证据2,《欠款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1).被告欠原告沙石、水泥款共474413元的事实;(2).购买原告沙石、水泥的经手人有李运、张贵启、陈奕昌、褚夫玲等人;(3).确认书上的欠款单位是被告德业森公司设立的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证据3,《抵债书》1份,用以证明李运等人以马滩大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等人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686479元(含原告的474413元),否则原告等人有权通过有关部门以马滩大桥工地上303吨钢材抵债。证据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德业森公司是马滩大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证据5,《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1).被告德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夫文全权委托李运负责马滩大桥有关的各类资金领用、支付、结算、往来等相关财务事宜;(2).李运等人向原告的购买沙石、水泥及结算、付款行为是代表德业森公司所为,是该公司的行为。证据6,(2015)昭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费收费票据1份、法院查封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法院缴纳了保全费2970元。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德业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广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德业森公司作为昭平县城绕城公路马滩大桥、鸭背中桥施工作业队,承包马滩大桥、鸭背中桥的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工程承包价共计3500万元,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进出场、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一切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以及合同图纸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被告德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夫文授权被告李运在马滩大桥和鸭背中桥建设施工过程中负责马滩大桥、鸭背中桥建设施工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财务、施工管理等工作,并承诺李运在该项目中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德业森公司承担。此外,被告森德业公司委派管理马滩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工作的还有该公司的职员被告陈奕昌、张贵启、褚夫玲等人。被告德业森公司在进行昭平县马滩大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李运、张贵起、陈奕昌、褚夫玲等人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也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水泥、沙石货款。2014年4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李运等人确认被告德业森公司欠下原告沙石、水泥款共计474413元,具体欠下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4年欠下110330.4元;2015年1月份欠下126944.8元;2015年2月欠下59451元;2015年3月欠下127802.6元;2015年4月欠下49884.2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运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因绕城公路马滩大桥项目部因马滩大桥建设工程施工,欠下原告水泥、沙石货款474413元。2015年4月30日,李运等人又立下《抵债书》给原告等人收执,在《抵债书》中以马滩大桥建设施工工地现有的约303吨钢材抵押给原告及另一债务人昭平县杏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及昭平县杏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686479元(含欠原告的沙石、水泥货款474413元)。逾期则由原告和该公司通过相关部门将抵押的钢材抵债。原告为确保债权实现,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以(2015)昭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堆放在昭平县昭平镇马滩大桥施工工地内的钢材196吨予以查封。在《抵押书》承诺还款的期限逾期后,被告德业森公司并未依约清偿原告等人的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德业森公司支付了180000元货款给原告,现尚欠294413元。本院认为,被告德业森公司承接了昭平县城绕城公路马滩大桥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作,其设立的昭平县城马滩大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为马滩大桥的建设施工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水泥、沙石,该公司即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水泥、沙石货款进行结算后,虽未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德业森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德业森公司仍然未予结清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德业森公司支付尚欠的水泥、沙石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陈奕昌、张贵启、褚夫玲是被告德业森公司的职员,其四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德业森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四人与被告德业森公司共同承担水泥、沙石货款给付义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沙石之后,被告德业森公司应当同时支付给原告相关款项,但由于双方买卖期间持续较长,原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具体所欠货款需由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因此,被告德业森公司应当在与原告结算后即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则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德业森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德业森公司按照年利率8.56%计算逾期货款利息已经超出上述标准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业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水泥、沙石货款29441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货款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6元(原告已预交8535),减半收取2858元,诉讼保全费2970(原告已预交)元,合计5828元,由被告深圳市德业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