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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建奎与孙淑珍、阚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珍。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奎。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阚万彬。上诉人孙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奎、原审被告阚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阚清江向原告张建奎借款,原告张建奎向阚清江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后,阚清江给原告张建奎发短信确认收到借款。另查明,阚清江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被告孙淑珍为阚清江之妻,被告阚万彬为阚清江之子,本案庭审中被告阚万彬提交声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对阚清江遗产的继承权的继承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手机短信、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能够证明阚清江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淑珍与阚清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到存续期间阚清江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阚清江已去世,故被告孙淑珍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阚万彬作为阚清江的遗产继承权利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其虽在本案审理期间声明放弃对阚清江遗产的继承权,但在对阚清江的遗产范围不明及是否实际继承财产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判决被告阚万彬在其应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如被告阚万彬未实际继承,对被继承人阚清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奎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阚万彬在继承阚清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淑珍承担。孙淑珍不服上述判决(不服一审判决数额1万元),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因阚清江与被上诉人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一审判决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及借款是阚清江给沧州屹城钢管有限公司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另,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三、阚万彬已经声明放弃对阚清江遗产的继承权,一审将其列为被告并进而判决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建奎主要答辩意见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底就多次向阚清江追要欠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诉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追要应当还款之日后的利息是合法有效的。二、阚清江为了家庭生活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将20万元打到阚清江个人的账户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阚清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阚万彬作为一审被告,二审并未上诉,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孙淑珍不能代其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因上诉人孙淑珍并未提供证明证明阚清江所借被上诉人张建奎20万元属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原判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上诉人孙淑珍与阚清江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淑珍对该借款负有偿还的法定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明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被上诉人张建奎起诉之日也即上诉人孙淑珍开始逾期还款之日,被上诉人张建奎要求上诉人孙淑珍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上诉人孙淑珍应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张建奎,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上诉人孙淑珍上诉所提涉案借款系阚清江为沧州屹城钢管有限公司所借问题,因其在原审并未提及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孙淑珍以此否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令原审被告阚万彬在继承阚清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问题,本院认为,作为阚清江继承人的原审被告阚万彬虽然有放弃继承权的权利并已出具声明书,但在阚清江遗产范围不明以及是否实际继承遗产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审确定原审被告阚万彬在其应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同时又确定如原审被告阚万彬未实际继承,对阚清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其处理既充分维护了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张建奎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原审被告阚万彬的权利,加之原审被告阚万彬判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孙淑珍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淑珍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