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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苏伟织造有限公司、周秀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海安县乐恺织布厂,南通市苏伟织造有限公司,周秀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子甲。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被告南通市苏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钱旭兵。被告周秀兰,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以下简称乐恺厂)、南通市苏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伟公司)、罗长春、周秀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罗长春的起诉。2015年8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恺厂、苏伟公司、周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恒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乐恺厂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乐恺厂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由原告购买的型号为JA11A-190的喷气织机十二台,租赁期限36个月(预计起租日为2011年4月25日,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按《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购买价款之日),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期初支付,共36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51,860元(以下币种均同),租金的具体支付日以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的《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承租人还应支付出租人首付款640,800元、预付保险费6,480元,首付款用于冲抵《委托购买合同》项下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包括36期租金及首付款的合同总计为2,507,760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和补偿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乐恺厂还就购买租赁设备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乐恺厂向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认可被告乐恺厂与供应商即案外人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喷气织机购销合同》,以每台1**,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型号为JA11A-190的喷气织机十二台;双方确认,原告委托被告乐恺厂向供应商第一次支付的应付款项为640,800元,该款用于冲抵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乐恺厂应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待支付条件全部满足后,原告将剩余款项1,495,200元支付至被告乐恺厂指定的供应商银行账户;租赁设备由供应商直接向被告乐恺厂交付,原告自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起租日起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等。此外,被告苏伟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主合同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乐恺厂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直至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被告周秀兰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承诺为主合同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乐恺厂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等,保证期间自《个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乐恺厂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受并验收了案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JA11A-190的喷气织机十二台(序列号分别为060913、060914、060915、060916、060917、060918、060919、060920、060921、060922、060923、060924)。原告海通恒信公司按约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了购买价款扣除被告乐恺厂应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的余款。但是,被告乐恺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且租赁期届满后,也未完全支付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乐恺厂拖欠原告租金308,739.18元及逾期利息86,878.68元未付,被告苏伟公司、周秀兰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乐恺厂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308,739.18元;2、被告乐恺厂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86,878.68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所欠全部租金308,739.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苏伟公司、周秀兰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比率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其第2项诉讼请求相应地变更为判令:2、被告乐恺厂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71,407.13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所欠全部租金308,73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11A0351)、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恺厂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有权在被告乐恺厂违约时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2、《委托购买合同》(编号为A11A0351)、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买价款的义务;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乐恺厂接收并验收了租赁物即型号为JA11A-190的喷气织机十二台(序列号分别为060913、060914、060915、060916、060917、060918、060919、060920、060921、060922、060923、060924);4、收款明细、罚息明细,证明被告乐恺厂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剩余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的金额;5、《担保书》(编号为GC11A0351)、《个人担保书》(编号为GI11A0351-2),证明被告苏伟公司、周秀兰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恺厂、苏伟公司、周秀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乐恺厂、苏伟公司、周秀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恺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就购买租赁设备而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即型号为JA11A-190的喷气织机十二台的购买价款,被告乐恺厂也接收了全部租赁设备,故原告取得了上述全部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自己的义务。被告乐恺厂承租设备后,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外,其余租金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原告与被告乐恺厂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计算比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中被告苏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乐恺厂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周秀兰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即被告乐恺厂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接受上述《保证书》及《个人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而且被告苏伟公司、周秀兰在各自的《担保书》、《个人担保书》中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伟公司、周秀兰对被告乐恺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苏伟公司、周秀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乐恺厂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恺厂、苏伟公司、周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08,739.18元;二、被告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1,407.13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金人民币308,73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南通市苏伟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追偿。四、被告周秀兰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4.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98.0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0,292.38元,由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经营者罗长春)、南通市苏伟织造有限公司、周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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