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与滕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滕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巿桂磨公路(巿交警疏导大队东侧)。法定代表人贺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滕静,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巿七星区七星路**号*栋2-3-2。委托代理人王娇英,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卢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斐,被上诉人滕静及委托代理人王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曰,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3200元和销售提成,销售提成为销售业绩总额的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经理潘蓉,即被告的直接上级领导,发生口头争执。潘蓉让被告不要工作了,被告第二天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2014年10月考勤表上被告一栏,自2014年10月25日以后,用一条横线划掉。该考勤表最后一行载明:“缺勤符号:探亲-,旷工×”等等。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0月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24日共有计薪日18天。2014年11月6曰,被告向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30240元;二、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6000元;三、支付被告10月份的工资3200元;四、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200元;五、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4年12月29日,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巿劳人仲案字(2014)9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520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4日工资2648元;四、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金25200元和2014年10月1日至24日工资26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定性为被告自行离开公司还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4日工资;五、原告是否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该院认为,其一、潘蓉系被告的直接上级领导,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上级领导对其作出的处理;其二,原告既未在考勤表上记被告旷工,亦未按合法的程序对其认为旷工的员工作出处理决定;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行离开公司、原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认为原告系违反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系违反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3200元/月×6.5个月×2=41600元)。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故仅对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额外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巿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因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桂林巿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3200元(1200元/月70%×15个×2=25200元)。原告要求不予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4曰的工资,原告不得以被告须扣除相关费用后方可领取剩余工资为由,拖欠被告的工资。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份销售业绩表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业绩表上亦无原告公司盖章,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被告的工资以3200元/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曰至24日的工资2648元(3200元/月÷21.75×18天=2648元)。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无须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滕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二、原告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滕静失业保险金损失25200元;三、原告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滕静2014年10月1日至24日工资2648元;四、驳回原告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中断就业系其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所致。首先,潘蓉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潘蓉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限;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1月7日终止,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足半月就要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滕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金252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4日工资264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进行。对于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自行中断就业,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才依法解除了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断就业自行离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上诉人系违反法律程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办法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执行。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帝宝丝绸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卢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