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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货车司机,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广州港集团新沙港务有限公司码头15号堆场,因车辆避让问题与同为货车司机的被害人曾某发生口角,后在争执中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左胸部、右肘部和左手环指捅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月15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时,使用水果刀将一人捅致轻伤,其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及时赔偿对方损失,且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和被告人使用器械及被害人的伤势等,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