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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times,刘×&times,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被告人刘××(绰号:钢丝),群众,无业。1998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9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农民。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以要求被告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小区附近的麻辣小龙虾饭店门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发生矛盾,刘××用拳击打么××面部,造成么××受伤。经鉴定,么××的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11牙脱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诉称,2014年6月15日20时许,么××在愉悦港湾小区南门处,先后被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殴打致伤,其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王××的刑事责任,要求刘××、王××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人刘××辩称其是在遭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辱骂后殴打么××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小区附近的麻辣小龙虾饭店门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发生矛盾,么××辱骂刘××,刘××用拳击打么××面部,造成么××受伤。经鉴定,么××的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11牙脱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于2014年6月15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共计26天,医生建议其休假至8月9日。其单位天津市美暖散热器制造厂证明其月工资为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5095.39元,误工费10083.33元,护理费24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392.2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刘××打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过。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辱骂后殴打么××的经过。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的经过。4、证人崔××的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辱骂被告人刘××,刘××殴打么××的经过。5、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的损害后果及损害程度。6、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对于刘××关于其是在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辱骂后殴打了么××的辩护意见得到证人崔××的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么××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法从轻或减轻刘××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刘××对么××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么××自己承担20%)。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本案不予审理;其要求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时除么××陈述王××殴打其本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殴打了么××,公诉机关虽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证明王××殴打了么××,但其在2014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证明除刘××殴打么××外,没有其他人殴打么××,其在事发一年后所作的证言与其在事发时所作的关于王××是否殴打么××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在2015年6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要张××辨认12张含有王××的照片中找出殴打么××的人,张××没有辨认出王××,故张××于2015年6月26日所作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么××指认其被王××殴打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王××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么××要求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么××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有关刑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的损失24313.7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靳加伏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