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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施友芳与定远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定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施友芳,女,195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冯金洪。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柳学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索鸿远,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松,该局民警。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滁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勇,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赵顶强,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施友芳诉被告定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定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滁州市公安局系该案复议机关,本院依法追加滁州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又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赵顶强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洪��被告定远县公安局负责人许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鸿远、张松,被告滁州市公安局负责人吴小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勇、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6日,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以原告施友芳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对原告施友芳作出了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施友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施友芳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滁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4日,滁州市公安局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3月5日施友芳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4日赵顶强的“询问笔录”;3、2015年3月5日陶磊、王胜霞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3月5日戴汉训、马记出具的“情况说明”;4、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材料;6、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定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以上述证据证明,滁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施友芳诉称: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定远县公安局在北京南站北门前将我劫持到定远县驻京接待处徽都酒店内,碰到县信访局长赵顶强,我要求赵顶强交出2013年春节期间他救助我的“一万元过年费”和当时伪造的精神病“假病历”,赵顶强拒绝交出,脱去外衣向睡在床上的我行使诽谤、强暴和侮辱,我后才骂赵顶强:“你去日你妈,日你丫头”,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不分青红皂白,非法拘留我五日,非法拘禁五日,共计拾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定远县公安局定公(治)行罚决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定远县公安局定公(治)行罚决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滁州市公安局滁公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以上述���据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不合法及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被告定远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施友芳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滁州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4月16日将滁公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却在20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滁州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另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却在2015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赵顶强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定远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以原告施友芳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对原告施友芳作出了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施友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施友芳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滁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4日,滁州市公安局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2015年4月16日,滁州市公安局依法向原告施友芳、第三人赵顶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施友芳不服被告定远县公安局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滁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4日,滁州市公安���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6日依法向原告施友芳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告施友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显然已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友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杨孝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勤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