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范豪与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范豪。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伯超。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松诚。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委托代理人施大华。原告范豪与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鸿劳务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范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余,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伯超,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承、施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范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余,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承,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豪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进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从事船员工作,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7月7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40元、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返还押金25000元。原告范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二、劳动合同、关于继续签订劳务海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书、退工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三、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据以证明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海事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未起诉法院,之后再次仲裁。四、范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计算赔偿金的依据。五、劳动合同附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瀛鸿劳务公司的收益从原告的工资中收取,最低每月服务缴费额100元。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辩称,关于赔偿金,原告擅自离岗,系严重违纪,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退回,故瀛鸿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要求返还押金25000元的诉请,对数额无异议,但本被告的招工简章中明确招录程序和培训要求等,因原告在上船前必须具备海员资质,故本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委托培训机构为原告培训、为原告办证、联系实习、为其缴纳社保,这些是花费的费用,并不是押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请。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招工简章一份,据以证明招工简章上明确了招收船员的条件,原告系自愿到被告处工作。二、约定书一份,据以证明收取费用在约定书中予以约定。三、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本被告不退还原告任何费用。四、收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该25000元不是押金,是为原告花费的费用。五、收条、退工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退工的时间。六、解除劳务合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关于水手范豪退出招募的报告,据以证明原告擅自离船,故解除劳动合同。七、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两份,据以证明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在同年5月19日发放,6月的工资在6月19日发放。八、劳动合同、海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九、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范豪社保缴费查询情况一份,据以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缴纳,原告缴纳的25000元中包括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费用。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系瀛鸿劳务公司派遣至本被告处的派遣制劳务船员,原告擅自离岗,系严重违纪,本被告以违纪为由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故瀛鸿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劳务派遣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本被告与瀛鸿劳务公司之间的派遣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社会保险费缴交账单、续签约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瀛鸿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船员上船就业协议,据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确认签订上船协议。四、离司人员手续表、船员离司证书领取单各一份,据以证明本被告通过正常流程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五、电子邮件及退回报告,据以证明原告擅自离船,严重违纪。六、富池轮大副张司标的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擅自离船、严重违纪。七、集体合同备案回执、船员集体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本被告的规章制度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是有效的。八、船员奖惩实施办法一份,据以证明擅自离船按旷工处理。原告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提供的招工简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约定书认为是伪造的;对承诺书认可签名,但认为这只是实习期间的承诺书;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于什么名目原告不清楚;对收条、退工单、解除劳务合同证明、银行入账通知、银行业务凭证、劳动合同、派遣合同约定书、社保查询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关于水手范豪退出招募的报告、电子邮件、书证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审批表、退回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和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对证据五认为双方只是约定,但本被告未收到。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对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海员培训、实习期间有关事宜的约定书,双方约定由甲方组织,乙方自愿参加上海海员培训中心船舶水手、机工职务应知应会及船舶救生、消防等业务培训,培训和实习各六个月左右。同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向原告收取海员费用25000元后安排原告参加船员上岗培训,2011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实习。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280元。该会以原告系国际船员,其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81元、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返还押金25000元,该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返还押金25000元;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64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河北黄骅港离开其所工作的船舶富池轮。同年5月19日,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退回,同年6月30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已向调配员请假,经调配员同意后才回家的,故不存在旷工。再查明,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集体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根据《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和《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奖惩实施办法(试行)》对船员实施奖惩,并履行船员管理职责。《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未经船舶领导和船公司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离船脱岗的,按旷工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聘请律师,不懂法律程序,故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海事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未起诉;关于押金2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如果离职,归还押金。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5000元不是押金,是支付的费用,用于油轮安全证书及油轮操作证书的培训,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船的相关证书,保证原告顺利上船,原告在成为正式船员前的社保也由被告缴纳,而原、被告从未约定过归还上述款项。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6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在2014年6月6日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其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未起诉法院。现原告再次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属重复仲裁;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船员,应遵守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擅自离船脱岗,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其向调配员请假,经调配员同意后才回家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返还押金2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在成为正式船员前,必须经过培训、办理相关证件,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25000元的性质不属于押金,而是确为原告花费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返还押金2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豪要求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范豪要求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范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人民陪审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