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耀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金永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金永甫,金李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68号原告曾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王小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被告金永甫。被告金李钧。原告曾耀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金永甫、金李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韵,被告金永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李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8时40份,被告金永甫驾驶系被告金李钧享有所有权的浙A×××××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双庙路行驶至双庙路长河小学村道口左转,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原告曾耀平左脚背相撞,造成原告曾耀平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金永甫报警,被告金李钧将原告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救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永甫负事故全责,曾耀平无责。肇事车辆浙A×××××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事发前原告因病就医途中遭遇此次车祸,导致病情加快发展、加重,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司法鉴定确认为6级,同时,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70日;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补偿期30日;交通事故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为部分,相当于工伤十级。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相当于工伤六级。现原告主张选择权,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级、伤残12%的赔偿指数要求赔偿。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精神遭受了损害和物质损害,并且经济遭受了各项损失,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追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索赔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医药费46111.28元、误工费40366.58元、护理费7317.21元、交通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精神抚慰金85000元、财产(损坏的电瓶车)损失2400元、邮寄费23元、打字(文印)复印费500元、通讯费200元、查档案1元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90521.4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2000元并先行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永甫承担168521.47元,被告金李钧对被告金永甫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保险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金永甫答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医药费认可事故有关部分2098.7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98.53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认可9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认可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李钧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国内标准快递EMS、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袁勤证明及身份证,证明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及基本情况,系受害者,系赔偿权利人,系权利人。证据组二、被告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登记情况、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所有人信息,证明保险关系、保险法律关系事实,被告投保人投保了商业保险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履行先行支付义务事实依据,车辆出借中选任过错事实人,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有关情况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的治疗事实,事故对病情的影响,原告的损失事实依据,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发票,证明车祸所致原告的损失事实,损失的医疗费事实。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据八、邮寄费票据及快递单。证据九、打字(文印)复印费票据。证据十、通讯费票据。证据十一、查档案(交通费)票据。证据七至十一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1760元、邮寄费23元、打字(文印)复印费500元、通讯费200元、查档费1元(交通费300元)损失。证据十二、电瓶车损失,证明车祸所致损坏的电瓶车财产损失24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案件经过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金永甫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十四、收条,证明被告金永甫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支付9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至三、十三、十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十三予以具体认定。证据七系交通费,应当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证据八至十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相撞以及受损的情况,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3日8时40分,被告金永甫驾驶浙A×××××车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双庙路行至双庙路长河小学村道口左转,与对向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原告曾耀平左脚背相撞,造成原告曾耀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永甫负事故全责,曾耀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后转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98.74元(含非医保费用498.53元)。2014年11月1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作出鉴定,认为:曾耀平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4.7%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7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曾耀平应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曾耀平患宫颈癌行手术切除子宫及双侧输卵管,综合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原告曾耀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致曾耀平左膝关节损伤,伤后经积极治疗后其左膝关节功能活动仍部分受限,但其损伤程度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评定伤残。左膝部损伤,按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目前尚无任何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可循,故不予认定。此外,其因宫颈癌致“子宫及双输卵管切除”后,此前的鉴定机构按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标准评定其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该机构认为其与交通事故五直接的相关性,不予认定。针对左膝部损伤的治疗与处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应属合理性医疗费用范畴;而曾耀平在住院治疗期间,针对其宫颈癌所采取的一切治疗与处理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欠合理的医疗费用。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东山陈五组48号,2014年10月8日今局住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陈家村151号。被告金李钧系浙A×××××车所有人。浙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永甫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永甫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金永甫驾驶的浙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金永甫、金李钧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金李钧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金永甫承担该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于被告金永甫的上述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2098.74元(含非医保费用498.53元)、营养费1500元(30×50);误工费10975.81元(44513÷365×90)、护理费7317.21元(44513÷365×6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住院,但是系因自身疾病住院,并非为治疗事故损伤,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司法鉴定,原告事故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于该两项损失不予确认。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亦不予确认上述损失。邮寄费、文印费、通讯费、查档费系为准备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计22191.76元,由被告人保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鉴于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1900元,应扣除原告需承担的700元,尚余21491.76元;因被告金永甫已支付原告9000元,并应继续做相应扣除,剩余12491.7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金永甫之间的关系可由二者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耀平事故损失12491.76元;二、驳回原告曾耀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曾耀平负担2707元,被告金永甫负担122元。原告曾耀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永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杨仙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汤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