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陈某,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罗某甲,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现居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爱,恋爱几年后在2003年初正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罗某乙。相识容易,相处难,因了解而分开。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一起生活,对被告的家庭暴力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归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异议存在亲密关系。被告罗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亦未想过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虽存在过争执,但经过今次的诉讼,我保证以后改过自新,对原告及家庭好;2、对原告提及的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间是发生过打骂情形,但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当中一时气愤才出手打过原告,我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保证以后不再发生;3、对儿子的管教,我身为他父亲,出于教育才对其进行管束,并非对儿子实施殴打,希望原告能谅解;4、对原告称我存在婚外第三者亦不是事实,或者我在外与人交往未顾及到原告的感受,原告提交的照片中亦是我与朋友交往时的手机合影,但只是止于朋友关系,并非原告想象的婚外第三者;5、我真心珍惜这个家庭,我不想离婚,我可以向法院保证以后好好工作,重新面对我们的生活,希望法院能给与我一个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间自由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婚后生活当中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小孩及打理家庭事务,被告外出经营生意业务,双方勤勉持家;由于在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正确的情感交流和生活沟通,令夫妻之间矛盾渐生,而因子女教育和生活相处等问题产生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以及小孩缺少关心,对家庭欠缺关爱,更在外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曾对原告实施打骂,对小孩的管教方式过于严厉,令其倍感失望。故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相处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生活中过于强势,大小事情均由被告决定,未顾及其身心感受,并曾于2005年及2007年间对其进行过两次打骂,存在家庭暴力;且被告曾与其他异性拍过亲密照片,亦曾有自称是被告情人的异性向其打电话,所以被告应在外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令其无法接受,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为破裂,婚后虽有过两次打骂情形,但并非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照片是和朋友交往所拍,自己未曾存在婚外情,至于有其他异性打电话给原告纯属是恶作剧,而非真实;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我愿意改过自新,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我想保持家庭完整,希望能给与机会双方和好。另查,双方均确认于××××年××月××日在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领取过结婚证,因该结婚证在被告外迁户口时被告知不规范,故于2005年10月25日在监利县民政局重新办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儿子罗某乙,建立了完整的婚姻家庭,且婚姻关系已持续十载有余,双方理应加以珍惜。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欠缺正确的交流沟通,遇问题未能坦诚相对、悉心引导,造成在子女教育、处事待人当中发生争执,而致夫妻关系不和。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曾于2005年及2007年间对其进行打骂,以及曾有其他异性来电自称被告情人和被告与她人的合照,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婚外第三者;对此被告承认曾对原告发生过两次打骂,否认存在婚外第三者。鉴于夫妻间因争执而产生过打骂,且发生在多年之前,在相隔较长时间后主张形成家庭暴力,欠缺理据;从被告的合影照片来看,当中未反映形成时间,其影像亦难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据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婚姻家庭的维系离不开双方的共同付出和不懈坚持,夫妻关系的建立贵在能平等相处,相互扶持和帮助,当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理应坦诚相对,互让互谅,以携手共渡,使前嫌尽释;双方既然建立起了家庭,就创建起了一份责任,以承担维护家庭和睦、给与子女安宁的责任。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持续十载有余,感情基础较为深厚,虽然双方存在生活中的争吵,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承认自身错误,保证痛改前非,亦可见其对婚姻家庭寄予希冀;且婚生儿子罗某乙正值成长期,更需要双方的共同教育和监护,完整的婚姻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被告已身为人父,更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理应承担起维护家庭安宁的主要责任,而非独善其身,应多顾及原告的身心感受,以使家庭回复原有的安宁和温馨。双方只要日后能加强沟通,遇事多换位思考,处事多以家庭为重,及时正确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和睦共处仍可期待。现双方虽因子女教育及相处方式等问题产生不和,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成映思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